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884號
KSEV,108,雄簡,884,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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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志堅
被   告 侯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借據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又係法人, 同時經被告侯伯偉陳明其現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被告侯伯 偉提出之最近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被告洪鈺翔查址亦非居 住於高雄市,且註記已歿,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故併同移轉)。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 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 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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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