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張秀如
被 告 葉爾珊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部分,查系爭房屋為三層樓房屋,總面積為657.26平方公尺,其
中系爭3 樓房屋面積為223.31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309 萬5,3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 萬1,656 元
(計算式:309 萬5,300 元×223.31/657.26 =105 萬1,65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應徵第1 審裁判費1 萬1,494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應
補繳1 萬0,4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