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48號
原 告 郭昭君
被 告 鍾大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069號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立,兩造間 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107 年11月上旬,原告請伊協助處理預售屋建案 解約事宜,伊即協助原告書寫存證信函,並陪同原告至建案 現場完成解約手續,系爭本票為原告允諾伊以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之5 %即6 萬元作為服務費而簽發。原 告交付系爭本票後,尚傳LINE貼圖感謝伊,自無遭伊脅迫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可知。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發票乙節,業據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本院詢問其究係何人?以 何種脅迫性言詞威脅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先稱:「專案由戴 綵侖全權負責,戴綵侖強迫我要開系爭本票6 萬元給被告,
不然他要叫黑道大哥來打我」、「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所以 被告就會知道是戴綵侖脅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又改稱:是被告與戴綵侖一起恐嚇伊,若不簽本票就 要叫黑道大哥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對究 係誰恐嚇,此一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再參諸兩造於10 7 年11月15日及翌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多次傳感謝內容 之貼圖予被告,原告若有遭被告脅迫而於107 年11月15日簽 發系爭本票,為何原告有上開舉動?此外,經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取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報案紀 錄,觀之原告警詢內容,原告當時係向員警表示:因伊投資 上揚國際建設團隊投資建案,遭戴綵侖及楊濬輔背信,而報 警等語,遍觀原告警詢筆錄內容,完全未提及伊有遭戴綵侖 或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此有該局函及所附相關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29-77 頁)。衡情,若原告107 年11月15 日當時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何原告於107 年11月28 日報警時,僅要求員警受理戴綵侖及楊濬輔背信一事,完全 未提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況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 之地點係在小港區麥當勞,該處屬開放空間,斯時必有其他 顧客及往來服務生在場,被告是否確會在此等環境之下脅迫 原告,亦非無疑,而原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簽 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或戴綵侖脅迫所簽,自無從認其所主張 可採。
㈢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等語。然原告自承:我當時投資上揚建設之建 案120 萬元,我要求被告說我要退出這投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 頁)。另參酌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投資紅單( 見本院卷第85-103頁)書證,而原告亦不否認原告代伊書寫 上述存證信函,而依上述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確實有代原 告向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聲明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 上揚公司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等語,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因受原告委託處理投資案解約退款事宜等語,應 非不實。既被告確實有完成原告委託處理解約相關事宜,是 原告所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可採,原告以此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001 │107 年11月15日│60,000 元 │107 年11│No569176│
│ │ │ │月5 日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