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705號
KSEV,108,雄簡,705,2019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108 年度橋簡2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請領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自核貸日起特惠利 率為年息12.99 %,89年12月1 日起適用利率為年息15.99 %,若有兩次或以上延遲繳款紀錄,則利率調整為年息18% ,直至貸款本息繳清為止。詎被告至98年12月14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 下同) 104,400 元 未清償,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 號函、循環現金額度 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太 平洋日報) 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是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