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655號
KSEV,108,雄簡,65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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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林姿玲(原名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惟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則以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 1 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 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9萬903 元暨衍生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後, 被告履經催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 頁~第8 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淮許。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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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