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625號
KSEV,108,雄簡,62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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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中國商銀) 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 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 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 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 8 月23日為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 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 119,071 元( 本金110,501 元、利息



8,570 元) 及其中本金110,501 元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業經中國商銀於 94年8 月30日將債權移轉給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 ,後經富全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 將債權移轉給原告。
㈡被告於92年1 月7 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得於5 萬元之額度內,依契約於 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按小額信月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遲延期間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逾期在六個月以上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3 月31日共積欠49,844元( 含本金48,908元、利息936 元) 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將上開 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翊豐公司) ,後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 全公司,嗣富全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四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民眾日 報) 、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表、公告報紙( 太平洋日報) 等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逾期繳款部分,於訴之聲明第



一項要求加計循環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第二項要求加計 循環利息最高百分之四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利息分別高達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及百分之二十,且本件為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銀行 本係靠放貸收取利息,故除利息損失外難謂有何特別損害, 況近年貨幣利率逐漸下滑,活期存款利率甚未能達到百分之 一,而逾期部分若將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顯然超越法定最 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而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應縮減為一元駁回為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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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