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陳永祺
被 告 柯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自95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59,35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 萬泰商業銀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 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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