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江正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正潔
劉育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執有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六0八七號給付借款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九十一年雄小字第二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就超過如附表「得為強制執行範圍」欄以外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3752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債權自91年 3 月20日起算已超過15年,另被告無法證明與原告間有何借 貸關係及保證人關係,或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被告本 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 除強制執行程序。聲明:㈠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3752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 108 司執如字第3752號執行命令及其所憑支付命令核發確定 證明書暨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3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債 權憑證,最初為本院91年雄小字第2187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被告係以與原告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對原告 請求清償借款獲勝訴確定判決,且被告歷次均遵期聲請強制 執行,僅其中97年、101 年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確實未列原告 為債務人,但時效仍應生中斷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37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以本院91年雄小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憑,經本院於92年8月6日第一次核發92年執字第36087號 債權憑證,雖本院91年雄小字第2187號民事卷證因逾保存年 限已銷燬,有調案申請證明可證( 卷第15頁) ,惟被告已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借款明細為證( 卷第26-28 頁) ,而91年雄小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即有確定力及 執行力,原告爭執債權是否存在部分本院即無再調查必要, 應認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確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金部分 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之請求權則為5年,先為說明。 ㈢被告分別在下列時間以上開91年雄小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1.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8 月6 日由本院以92年雄貴民吉 92執字第36087 號核發債權憑證。
2.97年4 月15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僅列江新興一人為債務人 聲請本院97年司執字第36192 號強制執行( 上開確定判決共 同被告)換發債權憑證 ,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3.101 年10月22日仍僅列江新興一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101 年 司執字第149213號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未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4.105 年12月5 日以同上債權憑證,列江新興與原告為債務人 ,聲請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167862號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
5.108 年1 月8 日聲請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3752號執行事件, 請求權原告對於第三人薪資債權,惟因第三人異議,因原告 已離職查無其他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8 年1 月21日 通知兩造及第三人,已撤銷執行命令,並發還被告債權憑證 正本,該執行事件並已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 卷內批示及函文可參。
㈣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部分,自92年8 月6 日 計算至105 年12月5 日止,尚未超逾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 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至利息部分之請求因97年及101 年均 未列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能對原告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故自92年8 月6 日起計算至105 年12月5 日時止,已 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有 理由;從而,被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5 日起回 溯5 年之100 年12月5 日起算之利息,在此之前之利息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是被告對原告得請 求之債權,應為21,932元,及自100 年12月5 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其餘部分之 請求對原告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故原 告主張上開債權憑證就利息債權部分,在上開已罹於時效部 分,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等語,即有理由。 ㈤惟查,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3752號強制執行,既已因強制執 行無效果發還被告債權憑證,應認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原告再訴請撤銷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3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實益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 執有本院92年執字第36087 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為本院91 年雄小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就超過如附表所 示部分利息,因己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及請求撤 銷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3752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併所提證據據,經本院審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又因訴訟費用額至少為1,000 元,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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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 得為強制執行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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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2年度雄│原告應給付被告22,316元,及其中21,932元│原告應給付被告21,932元,│
│小字第2187號│自91年3 月20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及自100 年12月5 日起104 │
│民事判決及確│年利率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定證明書(已│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
│換發92雄院貴│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民吉九十二執│ │率15% 計算之利息。 │
│字第360087號│ │ │
│債權憑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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