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黃信良
被 告 鍾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知名殯葬業者「臺灣生命集團」, 該集團因違法吸金新臺幣(下同)24億元,遭檢調單位以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偵辦臺灣生命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張峻豪等 人,並經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被告 任職臺灣生命集團期間,向原告推銷違法吸金之投資方案, 並向原告表示「保本保息」、「保證獲利」,致原告因陷於 錯誤交付120 萬予被告,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向原告保證一 定可領回本金120 萬元,乃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作為擔保。詎原告自媒體報導臺灣生命集團旗下之臺 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違法吸金與詐騙行為後,數次 向被告請求返還120 萬元均遭被告所拒,提示系爭支票亦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 司)之業務,原告投資的120 萬元也是繳給公司,並非伊取 走,且伊僅係幫原告的招攬人即訴外人林辰開支票,達成林 辰的業務職責,原告並非伊招攬,伊當時也有勸原告投資1 年就好,比較快滿期,係原告堅持要投資3 年,應該由原告 自負投資責任。再者,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主文第11項已判命生活公司應發還 犯罪所得予原告,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要求伊給付票款,形
同雙重受償,顯亦過於貪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為其本人簽發一節 並不爭執,依法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雖推稱:伊並非 原告之招攬人,僅係協助原告之招攬人林辰開票,使林辰得 以達成業務職責云云,然被告為說服原告投資,乃開立與原 告出資同額之支票,擔保原告投資得以保本,則其開票行為 即非無原因關係,事後當亦不得以非原告之直接招攬人,即 拒不負票據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採。又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提示未獲兌現,亦有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卷第5 頁),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 票日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刑事判決主文已判命生活公司應發還 犯罪所得予原告,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云 云,經查:
1.系爭刑事判決主文第11項固諭知:生活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 7 億2719萬1050元應發還予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含編號2076 、2077兩筆金額均為100 萬8000元之原告未領回款項)」( 見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惟系爭刑事判決前開諭知 應發還原告之金額共計201 萬6000元(計算式:100 萬8000 ×2 =201 萬6000),與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擔保原告還本之 120 萬元是否為同一筆款項,已非無疑,尚不得逕認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票款,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命發還。 2.再者,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使犯 罪所得得以由法院諭知發還被害人,即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 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 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等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由 刑案審理法院於判決主文諭知發還之旨,俾利執行檢察官於 案件確定後得據以執行,準此,縱認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應發 還原告之金額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款,然前開判決之諭知既係
為便利原告在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前即得受損害之填 補,即不得以此阻礙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 3.遑論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票據行為的效力獨立存在,而 不受基礎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原告原得獨立於系爭支票基 礎法律關係,逕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且系爭刑事 判決既尚未確定(見卷第57頁),原告未受執行檢察官就犯 罪所得之發還,債權尚未受清償,當亦無重複受償之疑慮,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礙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 萬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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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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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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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 年1 月19日│120 萬元│ 鍾金玉 │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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