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359號
KSEV,108,雄簡,359,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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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孫有霖即孫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利息 依固定年利率18.25 %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 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 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 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自95年2 月4 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149,077 元及帳務 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 萬泰銀行於96年4 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25日更名 ),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 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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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