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326號
KSEV,108,雄簡,326,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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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莊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莊美芬)於民國91年8 月24日與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領有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 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 款,如逾期未依約繳款,按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於給付期限內按 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詎料被告自95年2 月4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義 務,仍有本金新臺幣249,657 元未為清償,經萬泰銀行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於95年12月26日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6年4 月20日登報公告,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 知,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交易明細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 公告影本、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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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