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雄簡字第251 號
原 告 李美鸞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被 告 許源在
訴訟代理人 何通文
被 告 簡源松
訴訟代理人 林富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40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及其上246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1 建物(鋼筋混泥土造,總 面積70.59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409平 方公尺)及其上246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 號5樓之1建物(鋼筋混泥土造,總面積70.59平方公尺,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又系爭房地依 法院拍賣筆錄,及經至現場拜訪,目前為其他共有人許源在 居住中,共有人之間並無分管之約定,且其拒絕協談,因協 商未果,無需調解之必要。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 到原來使用目地,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 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 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以契
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房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 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系爭房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 爭房地之分割事宜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共有房地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 切情狀。(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 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另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照最 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則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 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 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 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 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審 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 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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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高雄市苓雅區福東段 │
│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2332地號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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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美鸞│4 分之1 │393/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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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源在│2 分之1 │393/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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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源松│4 分之1 │393/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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