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64號
原 告 葉菲妮
法定代理人 林素蕊
訴訟代理人 吳鴻恩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華語教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印尼國來台進修中文學生,於民國10 7 年1 月18日以在國立中山大學華語教中心(以下略以被告 )學習中文資格為名取得來台簽證,並於該中心努力學習中 文。後因成績優異,學有成效,旋即於107 年8 月31日另向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取得入學許可,並於同年9 月3 日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改換簽證目的為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學生。 因原告已取得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就學資格之故,原告即依規 定於被告107 年9 月4 日(即開學前1 日)向被告申請退還 前已繳納之規費九成即新台幣(下同)22,721元費用。然被 告故意引用錯誤規定,並自行擴張該規定之解釋,拒退還該 該費用,竟以原告系遲於107 年9 月27日方取得國立高雄餐 旅大學就學資格(以原告之外僑居留證發給起算),不符退 費九成之規定,僅退還原告半數之報名上課費用12,623元, 尚積欠10,098元報名規費。有關中華民國簽證相關規定,並 無所謂明確之事後註銷規定,來台簽證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 已使用過一次即視同無效無法再使用。被告之退費規定第3 條第3 項退費方式第2 點後段,有關「須另提出已註銷該簽 證之相關文件始可申請退費」,依法理應係申請人是否有申 請其他學校入學許可等文件,方符合意旨。原告雖前以被告 之名義取得入國簽證許可,然之後亦取得他校之入學許可, 同時亦向外交部申請取得不同目的之在台簽證,此為對原告 有利之證據,即可推斷證明原告前簽證目的已註銷,同時應 以原告之最佳利益推斷為在取得他校入學許可之際,即已變 更在台居留目的,符合被告之退費規定。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98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臺灣有關外籍生辦理學生簽證相關規定及審 核機制,取得入學許可書不代表取得簽證;華語生要在臺灣 轉換為學籍生,先決條件是繼續學習華語至大學開學,完成 大學註冊並取得學生證,才能申辦改換居留目的,合法留在 臺灣。依據高雄餐旅大學招生簡章時程,107 年5 月中旬公 告錄取榜單並寄發入學許可函。原告企圖在8 月29日簽證到 期後不出境、繼續留在臺灣,因此即便已知錄取高雄餐旅大 學,仍在7 月下旬續報本校秋季班(9-11月)華語課程,以 取得註冊在學證明書,並以研習華語名義延長居留簽證,一 直居住在臺灣,直到高雄餐旅大學開學。其他外國學生皆依 規定出境重新申辦念大學的簽證來臺,原告竟以註冊後再申 辦退費方式,欺騙學校留在臺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25日繳交學費25,245元予被告,另 於107 年8 月31日因取得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入學許可,並於 107 年9 月3 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改換簽證目的,復 於107 年9 月4 日(即開學前1 日)向被告申請退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高雄大學餐旅大學在學證明、退費申請書 、繳費證明及原告簽證與居留證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南部辦事處關 於外國人以來臺灣就學為原因申請居留,若事後申請居留事 由變更,為交付是否會「註銷原簽證」?或交付申請人相關 冤簽證已註銷之資料?另外籍生辦理學生簽證,是否需已完 成註冊並已取得學生證,始可申請變更居留目的?據該處函 覆稱:三、複查配合我國攬材、育才、留才及用才政策法規 鬆綁,本部自107 年學年度起,放寬非以「就學」事由來臺 之外籍人士符合特定條件者,得在臺申請改辦「就學」事由 之居留簽證。鑒於A 女(即原告)符合「持有停留期限在60 天以上之停留簽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外籍人士,於合法停/ 居 留期間取得國內大學校院正式學程入學許可並完成註冊後, 得在臺申請改辦『就學』事由之居留簽證」,之特定條件資 格,本處爰受理A 女申請新事由之居留簽證。四、另查外籍 人士在臺申請居留簽證,原入境簽證倘係單次使用,無須註 銷,申請簽證之相關文件經機關受理後即視為公文書歸檔留 存,不再退予申請人。至外籍生辦理『就學』事由之居留簽 證,需先依據教育部主管所訂之『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申請入學,嗣取得在學證明及完成註冊後,方能提出申請」
等語,有該處108 年5 月17日南辦字第1080001289號函覆卷 可參。是依上開外交部函覆,因原告之來臺申請原居留簽證 係單次使用,於原告申請變更時,本無須註銷,且申請簽證 之相關文件經機關受理後即視為公文書歸檔留存,不再退原 告,是此,原告辦理申請變更居留事由時,外交部不會返還 舊居留簽證或給付原告相關舊居留簽證已註銷之書證。 ㈢雖依被告退費規定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退費方式,原 持本教學中心證明文件申辦學生簽證者,須另提出已註銷該 簽證之相關文件始可申請退費。承上所述,既然原告原簽證 已辦理註銷,且外交部依規定並未交付原告相關原簽證已註 銷之資料,則原告當無法提出已註銷之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 退費。既然原告係在開學前1 日向被告申請退費,且並非無 故不提出已註銷之相關文件,依被告退費規定第3 條第2 項 第1 款,被告自應退還原告9 成費用即22,721元,惟被告僅 返還其中12,623元,餘款10,098元既尚未返還,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10,09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2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