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洪永鴻(原名洪正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經大眾銀行發給限額 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 (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支借現金使用,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 循環計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 息15% )。詎被告自93年5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3 年7 月2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9,452元,及自93年5 月20 日起到93年7 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277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合計2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 。大眾銀行嗣於93年10月20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則 於94年5 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 原告清償系爭欠款,惟被告迄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現 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 約條款、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 至3 、4 、5 、6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 告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 第13頁送達證書),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 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元,及其中19,452元自93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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