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7號
原 告 蘇純君
訴訟代理人 黃仁杰
被 告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訴訟代理人 鄭宇航
謝蓮洲
被 告 賴月波
訴訟代理人 趙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月波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下午某時,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 ,駛至被告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下稱被 告大立分公司)經營之大立百貨地下三樓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本應按停車場之標誌及標線指示將車輛停放在停 車格內,詎被告賴月波竟將系爭甲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車場 之車道上。適原告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碼9266-V 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自大立百貨地下二樓停車 場往下駛入系爭停車場並右轉進入平面車道時,因突見系爭 甲車違規停放在車道上,為閃避系爭甲車而向右偏移,致系 爭乙車右後車門撞擊停車場樑柱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必要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7,045元(含零件 費用39,030元、工資28,015元),被告賴月波之上開違規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立分公司本應指派 保全人員在系爭停車場指揮及管制車輛進出,然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停車場內未見被告大立分公司之保全人員在場指 揮及管理車輛進出,致系爭甲車得違規停放在車道上,肇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大立分公司對系爭停車場之管理顯 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大立分 公司與被告賴月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45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月波:系爭甲車當日係由被告賴月波之子駕駛,因適 逢端午節,系爭停車場客滿,賴月波之子始將系爭甲車停放 在該處,但保全人員並未驅趕,表示該處係可停車之位置, 且系爭甲車停放位置亦不影響原告之行車動線,故系爭乙車 碰撞樑柱受損,與系爭甲車停車位置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為無理由。縱認被告賴月波應負賠償責任,修繕費用亦須 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大立分公司:系爭甲車駛入系爭停車場時,因恰有其他 顧客發生停車糾紛,現場值班警衛即訴外人王炳雄前往處理 而離開崗位,被告賴月波係趁王炳雄離開之際,將系爭甲車 違規停放在車道上並離去,待王炳雄回來察覺後立即通報客 務人員廣播車主前來移車,但系爭甲車車主均未到場,其後 即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大立分公司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並無 過失。又大立百貨地下停車場上下層車道均為單向通行,同 時間僅容一輛汽車通行,地下一、二、三層樓停車場均由警 衛負責管控車輛上下樓,而系爭甲車停放之位置雖係車道, 但實為系爭停車場車輛準備上行至地下二樓之臨時停等區, 無礙自地下二樓下行至系爭停車場車輛之行車動線,縱使現 場無警衛指揮,亦不致發生擦撞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單 純肇因原告駕駛技術不佳,轉彎不慎所致,與被告大立分公 司之管理無關。縱認被告大立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免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侵權 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 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 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 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系爭甲車之駕駛人於107 年6 月17日下午某時,駕駛系爭甲 車駛入系爭停車場,並將系爭甲車停在車道上後即離去,適 原告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系爭乙車,自大立百貨地下二樓 停車場往下駛入系爭停車場並右轉進入平面車道時,其右後 車門撞擊系爭停車場樑柱而受損,此際被告大立分公司之警 衛未在系爭停車場指揮管制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2.惟參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停車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2頁)顯 示,系爭停車場之平面車道係單向通行,車輛從地下二層下 行駛入系爭停車場時,須先直行一小段平面車道(下稱系爭 直行車道),經過第一根樑柱(即系爭乙車擦撞處,下稱碰 撞處)後,則須右轉進入東往西向平面車道(下稱系爭東西 向車道,寬度4.4 公尺),直行後須左轉進入北往南向平面 車道,再直行後須左轉進入西往東向平面車道,復直行後再 左轉進入南往北向平面車道(下稱系爭南北向車道),其後 可繞回系爭東西向車道,如欲上行至地下二層停車場,則需 從系爭南北向車道右轉進入系爭直行車道,再駛入上下層連 接車道,而停車格均劃設在平面車道兩側。再觀諸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3 頁),可知系爭甲車當時係 停在靠左側之系爭南北向車道上,且停放位置之地面上隱約 可見經塗掉之停車格痕跡,系爭甲車停放位置未超出該停車 格位置。衡諸常情,系爭甲車停放處既原為停車格,堪認系 爭甲車占用位置應不及其前方之系爭東西向車道,是系爭甲 車未占用系爭東西向車道,應可認定。則就系爭停車場之平 面車道設計及系爭甲車占用位置以觀,因系爭東西向車道寬 度達4.4 公尺,已足供含休旅車在內之一般自用小客車轉彎 半徑行駛,車輛自地下二樓往下駛入系爭停車場,並於第一 根樑柱處(即碰撞處)右轉進入系爭東西向車道時,衡情應 不會占用系爭南北向車道。故被告辯稱系爭甲車違規停放之 位置,不影響系爭乙車駛入系爭停車場後之行駛動線,應堪 採信。
3.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大立分公司模擬之行車影片,模擬車輛 駛入系爭停車場在碰撞處右轉時,模擬車輛為閃避標示系爭 甲車停放位置之交通錐,有稍微煞車,可見轉彎時必須煞車 減速始能避免碰撞系爭甲車,但原告在不知有系爭甲車停放 之情況下,突見系爭甲車在車道上自不及減速閃避,是系爭 甲車停車位置仍影響下行車輛之動線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 告大立分公司拍攝之模擬影片,模擬車輛在碰撞處右轉後, 通過標示系爭甲車位置之交通錐前方平面車道時,車尾煞車 燈未亮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模擬 車輛當時未煞車,是原告主張模擬車輛須煞車始能閃避象徵 系爭甲車之交通錐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舉證,證明系爭甲車停車位置會影響自地下二樓駛入系爭 停車場車輛之行車動線,故系爭甲車停放位置不影響系爭乙 車駛入系爭停車場後之行駛動線,堪以認定。
4.綜上,系爭甲車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且被告大立分公司警 衛在事故發生時亦未在現場指揮,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 ,自地下二樓駛入系爭停車場車輛之行車動線,不受系爭甲 車所在位置影響,縱使系爭甲車違規停放,車輛在碰撞處右 轉時仍可正常行駛在系爭東西向車道上,無為閃避系爭甲車 而向右偏移之必要。故系爭甲車違規停放之情事,非通常會 造成自地下二樓駛入系爭停車場之車輛轉彎時,因須向右偏 移而致生擦撞樑柱發生損害之結果,是依前引說明,系爭乙 車擦撞樑柱所生損害,與系爭甲車違規停放之事實間,難謂 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就系爭甲車違規停在車道上具有 過失,原告對被告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7,0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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