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石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 款,迄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602 元(含本金29,938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中華商業 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經翊豐公司 讓與系爭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後於102 年9 月30日再經富全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 原告,而被告經催討均未還款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23頁)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107 年8 月3 日催告函為證(見院卷 第4 頁至第10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等,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款項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見院卷第2 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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