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609號
KSEV,108,雄小,609,2019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李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下稱系爭大樓)經法 定程序核備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告為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9 樓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被 告每月應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80 元,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年息10% 計算。詎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起即未繳納 管理費,經原告以107 年12月26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336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後,仍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5 個月 之管理費9,9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107 年5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以各 棟共用電梯區分,採分梯不分棟方式選出委員,且當場宣布 委員當選名單,系爭會議紀錄已依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簽收 並公告,業已完成法定程序成為正式文件,具有一定法律效 力,且於107 年6 月28日成立第24屆管委會,推選陳秀春( 郭一明代理)擔任主任委員,並於107 年7 月9 日召開管理 委員會議。詎郭慶凱另於107 年7 月16日擔任主席召開管理 委員會議,以系爭會議選舉委員違反規約為由,串同管理公 司,逕行偽造與實際開會情形不同之會議紀錄,自行認定當 選委員,並選出曾勝伯擔任主任委員,另成立第24屆管委會 ,並持偽造之系爭會議紀錄向區公所備查,據以欺瞞住戶, 郭一明為大樓和諧,於107 年7 月18日將大樓印信移交曾勝 伯。然曾勝伯於系爭會議並未提出異議,系爭會議決議縱有



瑕疵,理應於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以循救濟,若認系 爭會議決議自始無效,亦應重新召開會議重選委員,方屬合 法,而非串通管理公司偽造或竄改原始會議紀錄,自行認定 決議內容,再於107 年7 月17日另行成立第24屆管委會。系 爭大樓於107 年5 月25日所為系爭會議決議及107 年6 月28 日成立之第24屆管委會已完成法定程序,在未經法院撤銷決 議前應予維持,原告自行認定之第24屆管委會,其組成欠缺 成立要件,自始無法律效力,無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對區分所有權人提告,況系爭會議並未達到法定人 數即修改系爭規約,程序上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管理費:以地政 機關登記專有及共有部分坪數為依據,各部分坪數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後,再計算各部分金額。⒈住家(含商辦2-7F): 專有部分每坪40元+附屬部分每坪40元+共有部分每坪40元 。⒊店面(含商辦B1-1F ):專有部分每坪30元+附屬部分 每坪30元+共有部分每坪30元。⒋機械停車位清潔暨維護費 300 元/ 輛。」第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繳費 之日期前來繳納應納金額時,含本規約訂立前之欠繳金額達 3 期(3 個月)以上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10% 計算。」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 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 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 號9 樓),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 ,被告每月應付管理費1,980 元,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即未 繳納,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被告仍未繳納 ,尚積欠107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5 個月之管理費 9,9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規約、系爭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 被告對於自107 年8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不爭執,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調取原告於107 年8 月 7 日申請管理組織改選報備之所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39頁),該所以108 年4 月11日函文檢附原告申請報備書 、申請報備檢查表、系爭會議出席名冊(簽到簿)、會議 出席委託書、第24屆管理委員選票開出結果名單、系爭會 議紀錄、107 年7 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 錄、委員呂振誠請辭書之公告及當選委員或候補委員請辭 公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72頁),其中系爭會議 紀錄記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含代理出席)計79人,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10 人之71.82%,已出席區分所有 權比例計6694/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6.9 4% ,出席 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區分所有權人1/2 以上,核與上 開系爭會議出席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之記載 相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會議未達法定人數即修改系爭 規約,顯然程序上不合法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二)又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1 案為第24屆委員選舉案 ,當天依得票數高低而於會議紀錄(下稱原始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26頁)記載當選委員名單為:129 號4 樓郭慶 凱(10票)、7 號8 樓呂振誠(7 票)、129 號17樓許淑 霞(6 票)、129 號8 樓陳秀春(5 票)、121 號11樓張 簡吉瑞(5 票)、119 號18樓李楊素秋(4 票)、121 號 12樓黃小祝(2 票),嗣後原告送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核 備之會議紀錄(下稱核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記 載當選委員名單為:B 棟14樓陳曜麒(2 票)、C 棟8 樓 楊志超(2 票)、D 棟4 樓郭慶凱(10票)、E 棟12樓黃 小祝(2 票)、F 棟10樓張簡吉瑞(5 票)、G 棟18樓李 楊素秋(4 票)、H 棟8 樓呂振誠(7 票),兩者當選委 員名單其中郭慶凱呂振誠、張簡吉瑞、李楊素秋、黃小 祝均相同,原始當選名單許淑霞陳秀春則變更為陳曜麒 、楊志超。關於當選委員名單之差異,原告主張:係依系 爭規約第5 條規定,應依各棟分別推選管理委員,而就系 爭會議當天之得票數重新認定當選名單等語,被告則辯稱 :應依系爭規約第7 條規定,以各棟共用電梯區分,採分 梯不分棟方式選出委員,且原始會議紀錄及107 年6 月28 日成立之第24屆管委會已完成法定程序,在未經法院撤銷 決議前應予維持,曾勝伯自行認定之第24屆管委會,其組 成欠缺成立要件云云,並提出原始會議紀錄及107 年6 月 28日、107 年7 月9 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26、87至90頁)。然系爭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 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分為B 、C 、D 、E 、F 、G 、H 等7 棟,各棟分別推選管理委員1 人,組成 管理委員會。」第7 條第3 項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 選任。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 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票數者為當選,並以尚未 擔任委員者為優先。」(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系爭規 約第7 條第3 項亦規定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並 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票數者為當選,至於如 何「分區」則規定於系爭規約第5 條,亦即,系爭大樓分 為B 、C 、D 、E 、F 、G 、H 等7 棟,各棟分別推選管 理委員1 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則原始會議紀錄所載當選 委員名單顯然並非依系爭規約規定而逕予認定,嗣後核備 會議紀錄依系爭會議當天選票開出結果名單(見本院卷第 58頁背面),以獲各棟別區分所有權人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重新認定當選委員名單,顯然符合系爭規約第5 條及第 7 條規定,且因當選委員或候補委員陸續請辭而依序遞補 管理委員為郭慶凱、黃小祝、李楊素秋陳曜麒、曾勝伯簡宇祥、鄭志奕,並以郭慶凱為主席,於107 年7 月16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經由曾勝伯、黃小祝、郭慶凱、陳 曜麒出席,選出主任委員曾勝伯、副主任委員簡宇祥、監 察委員陳曜麒、總務委員郭慶凱、工務委員鄭志奕、出納 委員黃小祝、會計委員李楊素秋等情,亦有該日管理委員 會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當選委員或候補委員請辭書或 公告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至被告雖以: 原始會議紀錄及107 年6 月28日成立之第24屆委員會已完 成法定程序,在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前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然曾勝伯、黃小祝、郭慶凱陳曜麒於107 年7 月16日召 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選出主任委員曾勝伯、副主任委員 簡宇祥、監察委員陳曜麒、總務委員郭慶凱、工務委員鄭 志奕、出納委員黃小祝、會計委員李楊素秋之決議,既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以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前,或以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請求法院確認其決議無效 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