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被 告 林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92年1月29日起,以每 1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 東企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10.9%加年息7.25%,即年息18.1 5 %固定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並於92年1 月29日簽發本票乙紙交臺東企銀收執,作 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詎被告自92年9 月3 日起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74,45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 書、讓售案件帳卡、新聞紙、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5至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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