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全服務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5號
KSEV,108,雄小,5,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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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桂蘭 
      谷豫穎 
被   告 葉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7 月31日與天○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保全)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12個月(自97年7 月26 日起至98年7 月25日止),又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如契約期 滿一個月前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請求,且被告持續使用 本系統,系爭契約即自98年7 月25日起自動延長一年,其後 亦同。而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與原告、天○保全簽訂三方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改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服 務,系爭合約期間應於108 年7 月25日期滿(即自107 年7 月26日起再自動延長一年至108 年7 月25日止),然被告竟 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之107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7 年8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 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預 期可收取之報酬,即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 止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3,100元(每月保全費用2,10 0 元,年繳可優待1 個月),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於同月25日起終止契約,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第 20條有關自動延長之約款,乃加重消費者之負擔,已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平等互惠之規定,可推認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則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繼續給付 服務費之義務。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原給付107 年7 月26日 至被告終止之107 年8 月25日1 個月之服務費,然遭原告拒 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7 月31日與天○保全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12個月(自97年7 月26日起至98年 7 月25日止),嗣於106 年8 月7 日被告與原告、天○保 全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改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服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 至1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已於107 年8 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陳明於 同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收受乙節,除經原告自 陳在卷外(見院卷第69頁反面),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存證 信函為憑(見院卷第42頁),上開事實,亦認屬實。(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 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 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 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 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於 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然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該函,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 自107 年8 月25日起已適法終止。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即 不可採。
(三)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 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



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 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 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自行終止委任契約所 受損害為1 年保全服務費23,100元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 惟該保全服務僅係原先兩造預定之報酬,依前述判決要旨 ,即難逕認屬預期利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 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服務費僅給付至107 年7 月25日 止,願給付原告迄系爭契約8 月25日終止前1 個月之保全 服務費2,100 元,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6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2, 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1日(見本院 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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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