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謝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蘇美雲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由訴外人吳○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中路路口,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倒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 ,然其竟疏未注意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92 元( 均為 工資)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倒車時已盡倒車之注意責任,察看並注意後 方來車,係吳○斌於超商前違規在紅線處停車,且在非正常 停車地點啟動搶快而擦撞伊之車輛,系爭事故並非因伊之過 失所致,自無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11日由訴外人吳○斌駕駛 ,於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頂中路路口與被告駕駛之機車 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5,592 元(均為工 資)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 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上開 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 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 事故乃吳○斌在紅線違規停車搶快而擦撞伊之機車所致等 語置辯,經查:
1.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18:58:00系爭 車輛停止在金鼎路與鼎中路口,路口燈號為紅燈。於18: 58:36時車輛方向盤處有短暫反光,疑似為駕駛進入車內 。於18:58:47至18:59:06間許,系爭車輛開始緩慢向 前移動,此時燈號仍為紅燈。18:59:13許燈號轉為綠燈 ,系爭車輛開始緩慢向前移動,約至18:59:18許,系爭 車輛停止,嗣至影片結束為止,系爭車輛均未再移動,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2頁、第54頁至第58頁),雖因影片無聲音而無法判斷發 生碰撞之時點為何,然因影片18:59:13許,該路口燈號 已轉為綠燈,其後系爭車輛即開始緩慢向前移動,約至18 :59:18許系爭車輛始停止,且至影片結束為止,系爭車 輛均未再移動,足徵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點應係在影片18: 59:18許,蓋斯時既已綠燈,若非發生碰撞,吳○斌實無 驟然停止,且其後均未再移動系爭車輛之理。再依行車紀 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因系爭車輛前方尚有其 他機車、自行車及行人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是吳○斌亦僅 有緩慢移動系爭車輛,要無被告所辯因搶快而撞擊被告機 車之情形。
2.原告固自承吳○斌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規在紅線處停車之 事實,然主張該違規與系爭事故無關。查,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均稱發生碰撞後均未移動車輛(見本院卷第52頁), 則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可 知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時距紅線為20公分,而被告之機車 則係停放在人行道紅磚外與紅線內之位置(即水溝蓋之位 置,見本院卷第29頁),則吳○斌雖原為違規停車,然兩 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已處在綠燈為可行進之狀態,且所 行駛之位置亦係在車道上,當無阻礙被告倒車之情事。反 之,被告陳其機車原停放在人行道係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1頁),則現場圖顯示兩車碰撞位置 為1 公尺寬之水溝蓋,足徵距車道亦尚有相當距離,則被 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保持安 全距離,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竟疏未 注意而在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是其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係碰撞系爭 車輛右後車身(見本院卷第29頁),是吳○斌實難在行進 中尚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為倒車之可能,亦難認定吳 ○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
3.綜上,被告於倒車時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因而肇致 系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於給 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592 元(均為烤漆及工資,故本 案無需折舊) ,業具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5,592 元,自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7 年12月30日送達予被告 並同時發生催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92 元,及自 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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