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437號
KSEV,108,雄小,43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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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嚴家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 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玉蓮所有牌照號碼AQT-1013號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險,106 年9 月14日 上午10時31分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80巷北側 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JC-3152號自用小客車於倒 車時不慎擦撞,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11,727元 ( 零件725 元、工資11,002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系爭車輛車主,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開修理費用。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 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暨車損照片、理賠紀錄及發票等件為憑,本院依職權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 對無誤( 卷第23-30 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停車場倒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 輛之情,為被告在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自陳( 卷第 30頁) ,並有上開資料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 計為11,727元(含零件725 元、工資11,002元),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認採平均法計算較合理。 而系爭自小客車係105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卷第 6 頁) ,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9 月14日止,實際使用為1 年 8 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是依平均折舊法每 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24 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5 ÷ ( 5+1)≒1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25 - 121)×1/5 ×(1+8/12)≒2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5 - 201 =524 】;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1,002元,實際損 害合計為11,5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1,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 月 1 日( 於107 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卷第22頁) 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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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