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吳尚澄
被 告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林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起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原告為被告運送貨品,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原告均已依 約完成運送工作,然被告積欠運送費用新臺幣( 下同) 63, 138 元迄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承攬契約、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107 年7 月22日這批貨到港時,本來稅率是5%, 但這次海關扣了23% ,伊有詢問海關,海關說這是報關行負 責,原告在幾次郵件往來中都聲稱他們是一條鞭,從報關到 運送他們都可以負責,因原告不懂稅率,無法向海關解釋, 害伊被多扣20幾萬的稅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DEBIT NOTE、應 收帳款明細表、海運報價單、兩造微信通訊記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45至53頁、第85至90頁) ,堪認為 真。被告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以及原告曾以微信向其確認報 價單內容等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9頁) ,僅爭執貨物稅 過高無法接受云云。然查,原告表示被告所運送之貨物為觸 控螢幕顯示器及互動式安卓機上盒( 見本院卷第60頁) ,並 當庭提出貨物稅條例、大法官釋字第698 號解釋文為佐( 見
本院卷第62至73頁) ,且課徵貨物稅稅率高低與否,並非原 告或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所能決定,而係行政機關依據法規 作成之核課處分,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致其遭核課不合理之稅額,則其空以前詞作為拒絕支付運費 之理由,於法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3,1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 年11月13日 ,本院卷第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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