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87號
原 告 陳魏聰
被 告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陳英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 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21時20分許,駕車停在原告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處前方。因不滿原告拍照欲 舉發違規停車,被告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態度兇 惡下車用手指著原告,並逐步靠近原告要求其刪除照片。原 告因害怕快速走回屋內將鐵門拉下,關上玻璃門,被告拉開 鐵門,欲打開玻璃門時,因原告之玻璃門上鎖無法打開。被 告隨即返回車上拿取鐵棍1 根,隔著玻璃門對原告揮舞鐵棍 ,態度兇惡要求原告將照片刪除,並作勢破門毆打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 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我並未對原告有恐嚇犯行,我當初在刑事案件中認罪,是為 了節省訴訟資源,且我當時並未持鐵棍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而強制原告未遂之犯行,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系爭事故主張受有精神、心理上之損害 ,據以請求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惟慰 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 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 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48 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棍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685號刑事案件中自白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此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 於本院臨訟翻異前詞否認有此事實,惟未舉反證以推翻,難 認被告所辯可採。是以,被告恐嚇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原 告自得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之恐嚇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出於違停細故,率以持 棍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節,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㈢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5 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