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6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桂蘭
谷豫穎
被 告 陳立洋即高雄市私立保羅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 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4 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 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4 日止( 共13個月),契約期滿1 個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 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後仍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 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被告於 契約有效期間內,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如未按時繳付,天威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停止服務(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原告嗣於106 年7 月26日與被告、天 威公司簽立協議書,三方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就系爭 服務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如兩造任何一方於系爭服務契約期 滿1 個月以前,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視同系爭服 務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 於107 年6 月29日片面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 解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前、後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擔 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耗材及工資2 萬元,並應支付拆機 費每套3,000 元,合計23,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 服務契約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且未排除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系爭 服務契約乃定型化契約,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有關自動續約
1 年之約定(下稱系爭自動續約條款),經挾帶在繁複之契 約文字中,易為被告所忽略,致錯失與原告磋商之機會,顯 然不利於被告(消費者),且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屬 無效,被告自不受拘束。再者,系爭服務契約建置之保全系 統(下稱系爭保全系統),均由天威公司帶工帶料設置完成 ,並於系爭服務契約原訂期間屆滿時(即100 年3 月4 日) ,全部回收,要無損害可言,原告復未證明究因系爭服務契 約終止,受有損害若干,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倘經法院審 理認為,被告仍須就提前解約負賠償之責,被告依系爭服務 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亦僅須負擔拆機費3,000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天威公司於99年3 月4 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 卷第6至13頁)。
㈡兩造與天威公司於106 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由原告承 受天威公司因系爭服務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約定原告承受 系爭服務契約後,兩造任何一方於契約期滿1 個月以前,如 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視同系爭服務契約繼續有效 ,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4頁)。 ㈢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7 月2 日送 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73至75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服務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㈡被告 應否給付原告系爭保全系統設計、裝置之耗材費、工資及違 約拆機費?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服務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529 條復規 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系爭服務契約係以繼續提 供保全服務為債之本旨,性質上即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 契約,因該契約衍生之爭執,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為特約,然 而委任契約既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 已經動搖,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有違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旬,是以系爭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期滿前1 個月 倘未以書面終止,即視同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
⒉經查:
⑴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 條約定,該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4 日止(見本院卷第6 頁);同契約 第20條復約定:本契約期滿1 個月前,如被告或天威公司任 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 續使用系爭保全系統,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本契約條 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 系爭服務契約原訂期限為100 年3 月4 日,倘被告或天威公 司於期限屆至前1 個月(亦即自100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止)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20條約定,視同續約1 年,亦即,前開自動續約之約定條 款旨在簡化天威公司與被告展延契約有效期限之手續,非在 剝奪締約當事人任何一造之終止權。又天威公司與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後,其契約上之地位經三方同意,由原告承受之, 則原告因承受系爭服務契約所獲得之權利、應負擔之義務自 與天威公司相同,而無從主張有何較優於天威公司之期限利 益,是以系爭協議固定有「兩造任何一方於系爭服務契約期 滿1 個月以前,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系 爭服務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嗣後亦同」之特約( 見本院卷第14頁),本於同一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 認上開特約亦僅具簡化展期手續之性質,非謂被告之契約終 止權須受前開特約之拘束。
⑵又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 8 月4 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終止時點雖在107 年3 月4 日系爭服務契約展期1 年之後、 展延期限屆至1 個月以前,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服務 契約既具委任契約性質,即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 被告仍得隨時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堪認系爭服務契約業經被 告於107 年8 月4 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系爭服 務契約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告應否賠償原告系爭保全系統裝設耗材、工資及拆機費? 若是,數額若干?
⒈按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準此,無 論委任人於何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均不能謂其原可獲得 若干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獲得,係受損害,蓋受任人於契 約終止後,亦同免自己勞務或服務之提出,經損益相抵後, 即無損害可言。又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該條項所稱「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受有損害,被 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保全系統裝 設耗材、工資及拆機費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 保全系統乃由天威公司提供器材、派員裝設,原告未曾支出 任何裝機材料費或工資,且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僅適用 於原約定期間中途終止契約,不包括契約展期後終止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經查:
⑴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前段固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 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按:指被告)要求追加 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惟綜觀系爭服務契約前後全文,僅其中第14條第1 項(關 於保證金)及第15條第1 項(關於服務費)載明應納數額, 要無關於系爭保全系統設計、安裝所需耗材、工資之價額約 定,可見此部分費用當於系爭保全系統完成安裝時,經天威 公司與被告結算、清償完畢,天威公司對被告再無耗材、工 資墊付款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事後經由契約概括承受,而取 得上開墊付款請求權。至於原告陳稱已取得由天威公司出具 之施材費核算表(下稱系爭核算表,見本院卷第80頁),以 證天威公司對被告仍有耗材及工資墊付款請求權存在云云, 業經被告否認系爭核算表之真正,況從形式上觀察可知,系 爭核算表作成時點為108 年4 月15日,且未經天威公司用印 確認,尚不能排除係臨訟製作,其信憑信已屬有疑,難予採 信。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於106 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 協議以後,有何為被告更新系爭保全系統耗材情事,亦難認 原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107 年8 月4 日系爭服務契約終 止時,對被告有何耗材或工資墊付款債權存在,原告猶請求 被告給付耗材及工資2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⑵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後段固約定:「如甲方(按:指被告) 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套3 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
①依同契約第20條前段反面解釋,系爭服務契約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於該契約期滿日100 年3 月4 日屆滿前1 個月, 均得提出書面要求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據此推 認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後段所稱「提前解約」,應專指被 告於100 年3 月4 日契約期滿前解約而言,亦即,天威公 司或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期滿後,均得隨時終止系爭服 務契約,要無前開約定之適用。
②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除負有繳納
保證金、服務費之義務外,別無其他契約義務,佐以系爭 服務契約第8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或因甲方違約(如 不按期付費等);第15條第3 項前段約定:被告如未按時 繳付服務費,即以違約論(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文義 ,益徵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後段所稱「違約」,係指被告 未遵期繳納保證金、服務費而言。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 告在系爭服務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有何欠繳納保證金、服 務費情事,亦難認本件有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後段所稱「 違約拆機」情事。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遭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而有不利益,致受損害之積極事實存在, 揆諸前引說明,自不能僅憑原告喪失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之 預期可得報酬,遽謂原告受有損害,併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該當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 之要件事實存在,被告自不負給付原告系爭保全系統設計裝 置耗材費、工資及違約拆機費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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