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9年度,897號
TPAA,89,裁,897,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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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
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該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是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應由當事人與予證明。本件再審之訴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賴朝德(承辦本案稅務人員)瀆職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賴朝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該案庭訊時,供稱「我沒有辦過核定銷售額」︰︰︰等言,對其係有利之新證據,因而提出上開筆錄影本,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法定要件及民法(似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如就足影響之重要證物漏未為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庭訊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審原告為自訴人,該日即應為再審原告知悉之日,故無論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是否合法,其起算日縱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期。復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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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