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484號
KSEV,107,雄簡,2484,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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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孫達明 
被   告 謝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無中生有,憑空杜撰捏造,明知所提之訴均 為不實、虛偽,意圖使被告受刑事恐嚇罪之處罰,僅憑1 張 「000XXX」字樣紙張即斷然指控為伊所為,而於民國105 年 1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提告 恐嚇危安罪,其依合理懷疑濫用司法資源、濫訴、意圖使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遽以提告恐嚇危安罪,伊雖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52號(下稱系爭刑 案)為不起訴處分,然鳥松分駐所因被告所提告訴以閃著警 示燈之警車送來前鎮分局通知單,送達警員又以鄙視異樣眼 光看待伊,街坊鄰居因此議論紛紛,家人以為伊處犯了滔天 大罪而不諒解,前鎮分局偵查佐又以現行犯看待,強行要求 伊按壓指紋,此已迫使伊之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精神 身心處於焦慮狀態,憂鬱症因此加劇,至今憂鬱仍未舒解而 需藉由藥物控制,是基於被告之濫訴而造成伊身心受創、名 譽受損,其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甲○○○○○○○○○○○(下稱甲○○ ○)○○部○○,伊於104 年4 月13日起因長官指示而多次 轉達原告上下班要正常報到及提供人事資料,未料原告指摘 伊為長官打手,是要對其惡鬥,於105 年8 、9 月間,伊家 中遭人投訴為違章建築,並接到載有伊所有機車車號「000 -XXX」之警告恐嚇信函(下稱系爭信件),伊因害怕妻兒家 人出入安全,多日無法入眠而求助精神科治療,之後原告於 106 年2 月9 日對其及其○○提告妨害自由,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伊素來與人友好,僅因此事涉訟,且對照原告書寫之文



字,系爭信件應為原告所書寫,故合理推論系爭信件為原告 所為,為遏止其惡意行為,因此提出告訴,並非故意陷人於 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自明。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 。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遽指為誣告。 準此,倘不能證明告訴人係以虛構情狀誣指他人犯罪,尚不 得單憑其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論其係誣告,而 認有不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前因收受上載其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之系爭信件,而對 原告提起恐嚇危安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85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惟觀諸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乃以系爭信件係記載車牌號碼,尚非惡害 通知,且系爭信件之記載紙張為一般民眾均可取得之○○信 箱意見反應表,而縱該信件之信封為甲○○○○○始可取得 ,甲○○○之○○非僅原告1 人,難以系爭信件之信封只有 ○○才可取得,遽認系爭信件為原告所寄發等理由觀之,係 謂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非認定被告所為告訴,係出於虛 構不實,至為明顯。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無中生有,憑空杜 撰捏造,明知所提之告訴均為不實、虛偽,意圖使其受刑事 恐嚇危安罪之處罰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前任職甲○○○,擔任○○組○○,被告為原告前在甲 ○任職時之同事等節,經原告於被告對其所提恐嚇危安刑事 案件即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 屬實。又系爭信件係書寫於甲○○○○○信箱反應表之反面 ,且裝於甲○○○印製之信封內,信件內容所載為被告所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另原告前於105 年10月11日曾寄 送存證信函予訴外人乙○○,內容記載:「…請於函到15日 內,台端與丙○○、謝宗寶(即被告)等,針對『每日上下 班向○○報到,如未報到當日為曠職論。』『刷卡不代表就 是有上班』等言行提出法令規章之依據並說明,否則循司法 途徑依刑法、民法分別訴究,並請媒體輿論公評,絕不寬待



,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此有系爭信件、存證信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前確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並因此 寄送存證信函追究,而被告嗣所收受之系爭信件之信紙、信 封均為甲○○○所印製,其因此認系爭信件為與其共事於甲 ○○○,且甫發生糾紛之原告所寄送,並衡情系爭信件上僅 記載被告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確實容易使人慮及自身安全 ,被告因認係原告寄送系爭信件而為惡害之通知,尚非全然 無稽,此自難認被告所提告訴內容係屬虛偽不實,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被告係以虛構情狀誣指其犯罪,自不能單憑被告 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論其係誣告,而認有不 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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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