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149號
KSEV,107,雄簡,214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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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蘇姿玲 
輔 佐 人 方桂霖 
被   告 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峻 

被   告 唐翎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翎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翎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翎瑀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唐翎瑀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 僅有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原告當時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是原告就唐翎瑀過失駕車,致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簡易庭 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核其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揆諸前揭法 條,自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唐翎瑀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42分許, 駕駛其所受僱被告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前起駛,欲自北往南之車道橫越至南往北之



車道時,違規逆向行駛並橫越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凱旋三路北往南 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與唐翎瑀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瘀 傷6 ×6 公分腫痛及撕裂傷1 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3 ×3 公分、頭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擦傷併撕裂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唐翎瑀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而原告因唐翎瑀上開侵權行為,除支出系爭機車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250元、醫藥費23,723元、看診計 程車費24,990元外,又因傷委請母親自106 年8 月10日至9 月10日全日看護31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損失62,000元,且因傷休養8 個月,無法自行照顧年齡 各為5 歲、2 歲之未成年子女,委請母親代為照顧,額外支 出每月15,000元之托育費用共120,000 元,更因此罹患焦慮 症、睡眠障礙、創傷後壓力症,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200, 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損失453,963 元。又唐翎瑀受 僱於良祐公司,良祐公司為唐翎瑀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唐翎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縱唐翎瑀非良祐公司之受僱人,車主良祐公司亦應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96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唐翎瑀有違規逆向行駛並橫越車道,疏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過失,釀成本件車禍,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壞。惟唐翎瑀與良祐公司並無僱傭關係 ,在良祐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唐翎瑀係向良祐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該車欲接送其小孩 ,故原告請求良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對於醫藥費23,723元不 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不爭執修繕之金額及必要性, 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看診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單據,看護費、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額外支出生活費用太 籠統且金額過高,另賠償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唐翎瑀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42分許,駕駛良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前起駛,欲自北往南之車道橫越至南往北之車 道時,違規逆向行駛並橫越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凱旋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而與唐翎瑀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瘀傷6 ×6 公分 腫痛及撕裂傷1 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3 ×3 公分、頭 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損壞。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23,723元。 ㈢唐翎瑀為良祐公司負責人陳世峻之配偶,唐翎瑀之勞保投保 單位為良祐汽車企業社,與良祐公司登記地址相同。 ㈣唐翎瑀發生車禍時,係駕駛上開車輛欲接送其小孩。 ㈤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壞,已支出修繕費用23,250元,含工資 7,600 元、零件15650 元。系爭機車為98年4 月出廠。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58,82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唐翎瑀是否為良祐公司之受僱人?良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與唐翎瑀負連帶賠償責任?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唐翎瑀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42分許,駕駛良 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前起駛,欲自北往南之車道橫越至南 往北之車道時,違規逆向行駛並橫越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凱旋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與唐翎瑀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瘀傷6 × 6 公分腫痛及撕裂傷1 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3 ×3 公 分、頭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損壞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 雄簡字第214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97 頁〕,此部分主張 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唐翎瑀因上述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撞 傷原告、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藥費23,723元一情, 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6頁、本案卷第6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3、197 頁〉,本院 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之傷勢及衍生 之病症(詳後述)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支出23,250元修理, 零件、工資費用各15,650元、7,600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案卷第136 、197-198 頁),惟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 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扣 除。系爭機車為98年4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 案卷第9 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0日,已 使用8 年3 月又2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 定,以98年4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 年又4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超 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3,9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600 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 要費用共計11,512元(計算式:3,912 元+ 7,600 元=11,5 12元)。
⒊就診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因膝 傷及暈眩無法行走及騎乘機車,搭乘計程車自高雄住處往返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下稱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醫院)、社團法人乃榮醫院(下稱乃榮醫院)、趙家瑩中 醫診所,花費計程車車資24,990元等情,雖未提出車資單據 ,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右膝受傷有縫合,其行走恢復約 為半年,故需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就診,能否騎機車,需視其



肌力及眩暈之程度,此經原告就診之大同醫院說明在卷(見 本案卷第96-97 頁),是其行走能力及騎乘機車之能力確有 因傷而受影響,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各醫院醫療單據之就診科 別,原告之右膝傷勢主要在民生醫院就診及復健,審酌其於 106 年10月17日在民生醫院就診時,醫師尚囑言其右側膝關 節活動度仍受限,建議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暫定1 個月, 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76頁),嗣原 告仍持續復健至107 年1 月4 日,此後未再至民生醫院復健 (見附民卷第17頁之醫療單據),另原告眩暈症狀最後一次 就診時間則為107 年6 月9 日(見本案卷第189 頁大同醫院 函文),堪認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以後右膝傷勢應已大致 痊癒而無須再復健,右膝傷勢痊癒以前因仍有眩暈症狀而不 宜騎乘機車,故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又原告106 年8 月10日至107 年1 月4 日止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至民生醫院 、大同醫院、乃榮醫院之就診紀錄,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17、18-41 頁、本案卷第62頁), 再者,原告住處至民生醫院、大同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經 本院函詢結果各為110 元、165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108 年1 月24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92頁 ),另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1.5 公里以內 計程車費為85元(見附民卷第57頁),而原告住處至乃榮醫 院之距離為1.1 公里,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為據(見 本案卷第60頁),是原告住處至乃榮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應 為85元,據此計算,如附表二之計程車資10,070元,係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交通費之請求則非必要 ,不應准許。
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委請母親於106 年 8 月10日至9 月10日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 看護費共62,000元(31日×2,000 元/ 日=62,000元),被 告則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過高。
⑵本院審酌大同醫院就原告是否需人看護、看護期間,已函覆 以:原告之頭部外傷後遺症較嚴重併眩暈症,因此主訴生活



自理困難,原告因眩暈症易跌倒故需人照顧,需人照顧的長 短,需視原告症狀的持續程度,眩暈目前無客觀量表等語, 有該醫院108 年2 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6-97 頁),足見其眩暈症狀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另審酌原告提 出多份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表示原告需人照顧 建議宜休養1 個月(見本案卷第80-82 頁),堪認其受傷後 1 個月內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原告自承其暈眩症狀是不 定時出現,並非持續一整天,每次發作,睡眠就會改善,每 次發作到睡起來約4 、5 個小時(見本案卷第197 頁),可 見其並非整天皆需人看護,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半日看護 即可。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 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一般半日看護之行情 為每日1,000 元,故原告請求受傷後1 個月內之半日看護費 計30,000元(1,000 元×30日=3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托育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家照顧2 名各5 歲、2 歲之未成年子女 ,受傷後因車禍導致暈眩、噁心想吐,無法時常走動長達半 年,另其傷後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從10 6 年11月至107 年4 、5 月間難以入眠,膝蓋受傷亦無法正 常走路,因而自106 年8 月12日至107 年4 月無法自行照顧 2 名子女,與2 名子女搬回娘家住,委請母親代為照顧,因 而額外支出每月15,000元、8 個月共計120,000 元之托育費 用,被告則否認有此一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本院審酌大同 醫院就原告之傷勢及睡眠障礙情形,已說明:原告之右膝傷 勢行走恢復約為半年,其行走不便確可能影響其照顧5 歲、 2 歲之未成年子女,又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因車禍壓力事 件後,對於外出感到害怕且難以入眠,容易醒來而至大同醫 院求診,其過去未有這些症狀,也未有精神科就醫史,這些 症狀是從車禍後才開始發生,由時序性及因果性推斷應與車 禍有關。其睡眠障礙的症狀為難以入眠及夜眠容易中斷醒來 ,雖有藥物和生理回饋治療,但於106 年11月17日至107 年 2 月1 日就診期間,每次返回門診多還是有睡不好之主訴等 語(見本案卷第97頁、第93-94 頁),加以原告之眩暈症狀 發作時,即需睡眠4 、5 小時始能恢復,業如前述,其赴醫 院復健或回診,亦無法照顧小孩,足認原告照顧小孩之能力 ,確會因其膝傷、暈眩、睡眠障礙而受影響。惟本院審酌原



告之暈眩症狀是不定時發作,不會持續一整天,又其雖因膝 傷而影響行走能力,膝蓋需避免彎曲,恐無法抱小孩或為小 孩洗澡、帶小孩出外遊玩,但仍可餵食小孩、在家陪伴小孩 睡覺及遊玩,故除受傷後第1 個月原告需人半日看護,在該 半日看護期間難認有照顧小孩能力以外,第2 個月起其照顧 小孩之能力應僅部分受影響,而非全然喪失,原告主張之每 月托育費用15,000元,係以高雄市前鎮區之日間托育最高收 費金額為據,而該金額係以合格保姆、每週收托10小時、每 週5 日為計費標準,原告之2 名子女分別為5 歲、2 歲,原 告自承5 歲之未成年子女每天會由公公載送上學(見本案卷 第195 頁),故僅2 歲之未成年子女日間需人照顧,考量原 告休養期間仍可餵食小孩、陪伴小孩睡覺、在家玩玩具,而 2 歲之小孩日間睡眠時間應有2 個小時,餵食時間亦應有2 小時,另原告可在家陪伴其玩玩具之時間亦至少應有1 小時 ,故原告受傷第2 個月起,實際上需委請其母代為照顧小孩 之時間,應以每日5 小時計算為宜,每月必要之托育費用應 僅原告主張之金額之半數,即7,500 元。再原告之膝傷業經 本院認定迄107 年1 月4 日痊癒,則原告因行走能力受影響 、需委請母親托育之期間,應為106 年8 月10日至107 年1 月4 日期間,即4 個月又26日,則其得請求之必要托育費用 ,應為第1 個月15,000元,第2 個月至第4 個月又26日止每 月7,500 元,即44,000元〔15,000元+7,500元×(3 +26/30 )=44,000元〕,逾此範圍之托育費用請求,難認必要。 ⒍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斟酌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近5 個月始完全恢復行走能力,並因 而出現暈眩、睡眠障礙之後遺症,甚至罹患焦慮症、創傷後 壓力症,有大同醫院及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 歷在卷可徵(見本案卷第83、84、99-130頁反面),影響其 照顧小孩及生活自理之能力,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並參諸原告 、唐翎瑀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見本案卷第199 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案卷末彌封袋內)、原告所受傷勢、唐翎瑀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23,723元、機車修理



費11,512元、就診計程車費10,070元 、相當於看護費損失 30,000元、托育費用44,000元、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21 9,305 元。
⒏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得 58,82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8 年3 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47-148 頁),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160,483 元(計算式:219,305 元- 強制險保險金58,8 22元=160,483 元)。
唐翎瑀是否為良祐公司之受僱人?良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與唐翎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 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唐翎瑀為良祐公司之受僱人,於車禍發生時在執行 職務,無非係以唐翎瑀駕駛之車輛為良祐公司所有,為主要 論據,惟良祐公司係以租賃小客車為業,業據良祐公司自陳 在卷(見本案卷第72頁),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及被告提出之租車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 、38、 40頁),而唐翎瑀發生車禍時,係駕駛良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接送其小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案卷第197 頁),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外觀僅為一般 自小客車,車身並無足以辨識為良祐公司租賃車之標識,此 觀車禍現場照片即知(見警卷第38-39 頁),則唐翎瑀駕駛 上開車輛發生車禍時,係為接送其小孩,並非執行良祐公司 之職務,其駕駛上開車輛之外觀,與一般駕駛人無異,亦不 至於無誤認與執行良祐公司職務有關,不足以構成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因執行良祐公司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要件,更遑論被告已否認渠等具僱傭關係,而唐翎瑀之勞保 投保單位、薪資所得給付單位係在良祐汽車企業社,而非良 祐公司,此有良祐汽車企業社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唐翎 瑀之稅務電子匣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4頁、本案卷



末彌封袋內),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唐翎瑀為良祐公司之 受僱人,唐翎瑀駕車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能認定是在執行良 祐公司職務,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合, 自難令良祐公司負該條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良 祐公司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185 條,請求良祐公司與唐翎瑀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系爭車禍乃唐翎瑀個人過失駕車行為而造成, 良祐公司僅為車主,其出借或出租車輛予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唐翎瑀駕駛,尚難認對原告所受損害有何故意過失,自不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良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良 祐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唐翎瑀給 付160,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 對良祐公司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唐翎瑀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唐翎瑀以160,483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一: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650÷(3+1) ≒3, 9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650-3,913 )×1/3 ×(3+0/12)≒11,7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50-11, 738 =3,912
附表二
┌──┬────┬─────┬─────┬─────┬────────┐
│編號│往返醫院│就診日期 │搭乘計程車│本院判准計│備註 │




│ │ │ │趟數 │程車資 │ │
├──┼────┼─────┼─────┼─────┼────────┤
│1 │民生醫院│106.8.10. │1 (民生醫│110元 │車禍現場是搭乘救│
│ │ │ │院返回住處│ │護車前往民生醫院
│ │ │ │) │ │,當日離院(見警│
│ │ │ │ │ │卷第22頁診斷證明│
│ │ │ │ │ │書),故僅計算1 │
│ │ │ │ │ │趟計程車費 │
│ │ ├─────┼─────┼─────┼────────┤
│ │ │106.8.11. │2 │220元 │ │
│ │ ├─────┼─────┼─────┼────────┤
│ │ │106.8.15. │2 │220元 │ │
│ │ ├─────┼─────┼─────┼────────┤
│ │ │106.8.22. │2 │220元 │ │
│ │ ├─────┼─────┼─────┼────────┤
│ │ │106.9.5. │2 │220元 │ │
│ │ ├─────┼─────┼─────┼────────┤
│ │ │106.9.27. │2 │220元 │ │
│ │ ├─────┼─────┼─────┼────────┤
│ │ │106.9.28. │2 │220元 │ │
│ │ ├─────┼─────┼─────┼────────┤
│ │ │106.10.17.│2 │220元 │ │
│ │ ├─────┼─────┼─────┼────────┤
│ │ │106.10.24.│2 │220元 │ │
│ │ ├─────┼─────┼─────┼────────┤
│ │ │106.10.27.│2 │220元 │ │
│ │ ├─────┼─────┼─────┼────────┤
│ │ │106.10.31.│2 │220元 │ │
│ │ ├─────┼─────┼─────┼────────┤
│ │ │106.11.15.│2 │220元 │ │
│ │ ├─────┼─────┼─────┼────────┤
│ │ │106.11.16.│2 │220元 │ │
│ │ ├─────┼─────┼─────┼────────┤
│ │ │106.11.21.│2 │220元 │ │
│ │ ├─────┼─────┼─────┼────────┤
│ │ │106.11.27.│2 │220元 │ │
│ │ ├─────┼─────┼─────┼────────┤
│ │ │106.11.30.│2 │220元 │ │
│ │ ├─────┼─────┼─────┼────────┤
│ │ │106.12.4. │2 │220元 │ │




│ │ ├─────┼─────┼─────┼────────┤
│ │ │106.12.5. │2 │220元 │ │
│ │ ├─────┼─────┼─────┼────────┤
│ │ │106.12.14.│2 │220元 │ │
│ │ ├─────┼─────┼─────┼────────┤
│ │ │106.12.19.│2 │220元 │ │
│ │ ├─────┼─────┼─────┼────────┤
│ │ │106.12.26.│2 │220元 │ │
│ │ ├─────┼─────┼─────┼────────┤
│ │ │106.12.29.│2 │220元 │ │
│ │ ├─────┼─────┼─────┼────────┤
│ │ │107.1.2. │2 │220元 │ │
│ │ ├─────┼─────┼─────┼────────┤
│ │ │107.1.4. │2 │0 │與大同醫院就診同│
│ │ │ │ │ │日,僅判准距離較│
│ │ │ │ │ │遠之大同醫院計程│
│ │ │ │ │ │車費 │
├──┼────┼─────┼─────┼─────┼────────┤
│2 │大同醫院│106.8.12. │2 │330元 │ │
│ │ ├─────┼─────┼─────┼────────┤
│ │ │106.8.17. │2 │330元 │ │
│ │ ├─────┼─────┼─────┼────────┤
│ │ │106.8.26. │2 │330元 │ │
│ │ ├─────┼─────┼─────┼────────┤
│ │ │106.9.2. │2 │330元 │ │
│ │ ├─────┼─────┼─────┼────────┤
│ │ │106.9.9. │2 │330元 │ │
│ │ ├─────┼─────┼─────┼────────┤
│ │ │106.9.30. │2 │330元 │ │
│ │ ├─────┼─────┼─────┼────────┤
│ │ │106.10.28.│2 │330元 │ │
│ │ ├─────┼─────┼─────┼────────┤
│ │ │106.11.17.│2 │330元 │ │
│ │ ├─────┼─────┼─────┼────────┤
│ │ │106.11.23.│2 │330元 │ │
│ │ ├─────┼─────┼─────┼────────┤
│ │ │106.11.25.│2 │330元 │ │
│ │ ├─────┼─────┼─────┼────────┤
│ │ │106.12.7. │2 │330元 │ │
│ │ ├─────┼─────┼─────┼────────┤




│ │ │106.12.18.│2 │330元 │ │
│ │ ├─────┼─────┼─────┼────────┤
│ │ │106.12.20.│2 │330元 │ │
│ │ ├─────┼─────┼─────┼────────┤
│ │ │106.12.25.│2 │330元 │ │
│ │ ├─────┼─────┼─────┼────────┤
│ │ │107.1.4. │2 │330元 │ │
├──┼────┼─────┼─────┼─────┼────────┤
│3 │乃榮醫院│106.8.14. │2 │170元 │ │
├──┴────┴─────┴─────┴─────┴────────┤
│ 合計10,0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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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