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066號
KSEV,107,雄簡,2066,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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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洪敏智 
被   告 陳志源 
      陳鵬文 
      陳王蕉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秋東之遺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該分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鵬文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 繳款,截至民國107 年9 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 萬7251元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償,足見被告陳志 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陳志源陳鵬文陳王蕉治均為 訴外人陳秋東(106 年9 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其等於10 6 年9 月30日協議將陳秋東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陳鵬文登記 為單獨所有,被告陳志源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此舉等同 將得繼承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陳鵬文,自有害於原告債權 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3 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源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被告 陳鵬文並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秋東六合彩欠的錢是被告陳鵬文還的,當時陳 秋東就有答應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要給被告陳鵬文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志源積欠信用卡債務未償,其已取得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1123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陳志源之 財產強制執行,惟因陳志源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換發債權憑證 。嗣陳志源父親即被繼承人陳秋東於106 年9 月17日死亡, 繼承人即被告3 人俱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於106 年9



月17日書立遺產協議分割書,合意將陳秋東所遺遺產均歸由 陳鵬文單獨取得,並由陳鵬文於106 年9 月30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107 年10月15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770902000 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 年2 月14日財高國稅三營字 第108018078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3 頁~第4 頁、第 16頁~第17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61頁~第62頁); 又依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7 年8 月9 日(見卷第5 頁~第6 頁),其主張於是日始知悉 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於107 年10 月1 日提起本訴(見卷第1 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未逾 越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應可採信。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原告為陳志源之債權人,陳秋 東死亡後,陳志源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 取得附表所示遺產。陳志源與其他被告協議將該遺產分歸陳 鵬文,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該分割協議,致陳志源因繼承 取得公同共有該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陳鵬文,其以分割繼 承方式,處分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無異減少其所有 積極財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陳鵬文就附 表編號1 、2 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至被告 辯稱陳秋東於生前即表示要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給 陳鵬文云云,惟並未提出遺囑或其他證據資料為憑,所辯自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並請求陳鵬文塗銷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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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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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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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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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鎮區○○里○○街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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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草衙郵局存款3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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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