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會議決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000號
KSEV,107,雄簡,100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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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吳唐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睿翎 
      高誼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七樓之三每月需補貼管委會新臺幣貳仟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之 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甲○○○之區分所 有權人,甲○○○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在甲○○○內 設置公司,電梯使用頻繁,人員進出複雜造成困擾,而決議 系爭房屋每月需補貼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 系爭決議),惟伊就系爭會議之召開並未收受任何書面通知 ,被告未提出於系爭會議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與 會之證據,且甲○○○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21位,而系爭會 議公告雖記載12戶出席,但僅有10戶簽名,且除訴外人乙○ ○、丙○○、丁○、戊○○○可辨識為區分所有權人外,其 餘6 位尚無從知悉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或有無經委任授權出 席,是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均未達於法定標準, 故而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乃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之規定,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又若系爭會議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法,甲○○○如未有法令依據, 即無理由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於集合住宅內設置公司,系爭決 議變相增加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自己所有物之負擔,且被告未 能指出伊使用電梯頻繁之依據,復未說明人員出入複雜與增 加電梯使用費有何關連、有何改善之可能性,況依收支表顯 示,公用電費為4,364 元,而電梯保養費為2,800 元,卻直 接要求伊負擔2,000 元,是以使用者付費固然有理,但應說 明負擔比例及依據,否則即有違公序良俗,故而被告乃以自 己之觀念拒絕他人於大樓開設公司行號,故意增加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之負擔,系爭決議內容違背公序良俗,而有權利濫 用之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而 訴請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799 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召開有逐一以口頭聯絡通知,並於電 梯公佈欄、外面公佈欄公告,開會當日亦有按系爭房屋之門 鈴,係原告未到場開會,又甲○○○為純集合住宅之華廈, 原告在甲○○○設置公司,且長期占用大樓柱子裝設廣告招 牌,並於消防位置設置員工機車位,如此情況下增加大樓電 費及管理之困擾,因此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且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 號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甲○○○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甲○○○於107 年4 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以原告於系爭 房屋設置公司,電梯使用頻繁,人員進出複雜造成困擾,而 通過系爭決議。
㈢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己○○○企業有限公司庚○○○○○ ○有限公司、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3 間 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 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以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 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 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 亦即,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之召開有逐一以口頭聯絡通知 ,並於電梯公佈欄、外面公佈欄公告,開會當日亦有按系爭 房屋之門鈴,係原告未到場開會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 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若非因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 權人。而觀諸系爭會議之決議事項除系爭決議外,另決議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占用頂樓搭建鐵皮屋、公共空間寵物餵養、 管理室旁腳踏車停放、管理員及清潔員薪資及工作內容、公 共車位出租以及機車停車位規劃等議題,有會議公告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 頁),則系爭會議顯無急迫情事,被告自 應依前述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則被告既自認其未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召集程序為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自已違反法令,且原 告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是其於系爭決議後3 個月內之107 年 5 月23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 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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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