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被 告 李宸綾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與天威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天威保全公司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3 樓之丹提絲美妍SPA 裝設保全服務系統,為被 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9 月26日止共13個月,如契約期滿1 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繼續使用保全系統,即視同契約 繼續有效,依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又被 告如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應負擔保全服務系統之設計、安 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及支付違約金每套新臺幣(下 同)3,000 元。天威保全公司、被告嗣於106 年7 月21日與 原告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由原告 承受天威保全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再次約定兩造 任一方於系爭契約期滿1 個月前,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 之要求,則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 年,嗣後亦同。兩造間系爭 契約經自動延長結果,本應於107 年9 月26日期滿,詎被告 竟於107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7 年8 月1 日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既提前終止契約,依約被告即應賠償原告 違約金3,000 元,及系統安裝、設計費用19,485元,合計22 ,48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5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提供勞務之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而被告已於107 年6 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 107 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屬合
法。而系爭契約第17條所謂提前解約者,應係指被告於系爭 契約原訂期間(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9 月26日止) 內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包括契約自動延長後經被告終止之 情形,蓋天威保全公司係以系爭契約之原訂13個月作為系統 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時間,當初裝設保全服務系統之材料或 人工費用係天威保全公司支出,而非原告,被告係在系爭契 約自動延長後終止契約,當初系爭器材之投資已獲回收,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及裝設系統之材料或人工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8 月27日與天威保全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13個月(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 104 年9 月26日止),雙方於104 年9 月26日契約期滿前1 個月均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請求,故系爭契約依第20條 之約定自動延長1 年(即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105 年9 月 26日止),嗣後亦同(即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106 年9 月 26日止)。嗣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與原告、天威保全公司 簽訂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保全公司就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契約本應自106 年9 月27日起再自動 延長1 年至107 年9 月26日止,惟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 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 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 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判決參照)。準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其於 107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不再續約,將於107 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原告復自承已收受, 足認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8 月1 日合法終止。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 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 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 元」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每套3,000 元,及施工材料費用19,485 元云云。然參諸系爭契約於第1 條約明保全服務期間為13個 月(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9 月26日止),可知第17條 約定之目的,旨在確保被告不得於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9 月26日此13個月期間,中途任意終止該契約,致使天威 公司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故依系爭契約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第17條之約定自不適用於104 年9 月27日以後雙方為 簡化續約程序而視為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是系爭契約 原約定之13個月期滿後,系統器材安裝之投資已獲得回收之 確保,縱系爭契約依第20條約定及系爭協議書而延長服務期 限,原告亦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施工材料費用19,485元之理。況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何等損害,而當初係由天威保全裝設保全 服務系統,原告僅沿用設備器具費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51、52頁),則當初裝機之材料、人工費用,係天威 保全公司所負擔,而非原告負擔,當無從認定此部分係屬原 告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施工材料費用合計22,4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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