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于智堅
被 告 楊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10號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及不得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34,283元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原本息;嗣後則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 27,716元本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02,284 元本息。不論係 變更前或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均逾10萬元(變更前之 訴之聲明第3 項已為10萬元,加計第1 、2 項,勢必逾10萬 元),則本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又兩造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並 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