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7年度,141號
KSEV,107,雄勞簡,14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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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謝金靜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吳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72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 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部分核屬非 財產權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 定簡易程序,然被告不抗辯應改用通常程序,而仍為本案言 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工



輸出兼會計助理。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原告足額特休天數,每年僅給予 三天特別休假,已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次,原告經常 受到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言語精神壓力,長期以來罹患障礙性 併發焦慮、憂鬱症等,為治療病情,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 向被告提出欲於107 年7 月25日至107 年8 月10日請假之書 面假單,復於107 年7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暨檢附診斷證明 書,向被告詳細說明因病需於上開期間請假,欲辦理請假程 序,詎遭被告藉故刁難而不予准許,反指摘原告無故曠職, 惟原告係因病就醫,自得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被告未依法 准假,亦顯已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又原告於107 年7 月 2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未給予足額特休而違反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因此已於107 年7 月25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 收受該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 7 月30日終止。又原告係於知悉前揭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起30日內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該終止勞動契約自為合法。依此,原告得依法向被告請求: ㈠資遣費:原告自98年12月21日受僱,迄107 年7 月30日終 止勞動契約,年資為8 年7 月又20日,其資遣費之基數為4. 31【計算式:8 年+ 〔(11日+31 日+28 日+31 日+30 日+3 1 日+30 日+30 日)÷365 日〕÷2 =4.31,小數點後兩位 四捨五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3,418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4,032 元(計算式:33,418 元×4.31=144,032 元)。㈡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未依勞基 法第38條規定給予原告足額之休假日數,依原告離職前5 年 計算共有52日未休特別休假(詳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未休 假工資為57,923元(計算式:33,417元÷30日×52日=57,9 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合計201,955 元(計算式: 144,032 元+57, 923元=201,955 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上班打卡後,卻 於同日上午9 時許未經請假,且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公司 未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翌日以簡訊請原告至公司上班,然



原告竟於該日會同員警至被告公司,空言以壓力過大為由, 欲於107 年7 月25日至107 年8 月10日期間請假,故被告並 未准假,惟原告仍執意離去,復為掩飾其無故曠職,隨即於 該日佯裝身心不適前往看診,片面聲稱因病需請假,未經被 告准假即未再上班,是原告自107 年7 月25日起無故繼續曠 職三日以上,被告乃於107 年8 月3 日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從而,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擅自 曠職、自行離職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且無故連續曠職三日 以上,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近5 年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 於106 年度以前皆已於每年年終與年終獎金一起發放,由原 告受領完畢,是原告請求該部分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顯無 理由,至107 年度原告雖僅休2 日特休假,然因其於107 年 7 月25日起無故曠職未再上班,自不得請求該年度之特休未 休工資,是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原告得依法終止契約,並據此請求資 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 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 ,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 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 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 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因婚、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時陳述:「本單位



特別休假採曆年制,因本單位行業性質特殊,長期以來均每 年給予勞工特別休假3 日,至於未休完的特別休假日數,會 於隔年農曆年前以紅包現金方式發給勞工,有106 年補年假 未休工資表可稽,惟未有簽收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 ,嗣經勞工局以被告有使勞工特別休假請休權一律向後 拋棄之情形,限制勞工請特別休假之權利,違反勞基法第38 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規定 裁處2 萬元罰鍰等情,有勞工局107 年9 月27日談話紀錄、 107 年12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40251900 號裁處書在卷可 稽( 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40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原告足額特休天數等語,堪認為真。 被告雖辯稱原告近5 年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於106 年度以 前皆已於每年年終與年終獎金一起發放,由原告受領完畢云 云,並提出歷年年假未休工資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 ) ,然此情為原告否認,原告並爭執被告提出文書之形式及 實質真正( 見本院卷第144 頁) 。按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 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 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 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此為勞基法第38條第5 項、第6 項明文規定 ,是雇主應就勞工未享有特別休假權利之情,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所提前開文書乃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未經 原告確認,且被告亦未舉出其有依法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 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之內容,於每年定期以 書面通知勞工之具體證據,難認被告已就此等應負舉證責任 之事實,盡相當舉證之責,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委難採信 。
⒊承上,被告未依法令規定給予勞工足額特休天數,且原告係 於107 年7 月25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承辦人員 告知,始知悉被告未給予足額特休而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原告權益,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 經預告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主 張其係於107 年7 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以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經 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收受該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情,經 本院向勞工局調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相關文書核閱無 訛( 見本院卷第245 至248 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承認有 收到勞工局107 年7 月26日寄發之開會通知單( 含附件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 ( 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45 頁) , 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7 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8 月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以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云云,然斯時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況且,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 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 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事 件已於107 年7 月25日經主管機關受理,並於同年7 月26日 寄出開會通知單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文件,被告於同年 7 月30日收受該文書,揆諸前揭法文,被告自不得於勞資爭 議調解期間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被告該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違反法令規定而為無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032 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合法終止,則原 告自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主張於終止勞動契約 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3,4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 ,且被告表示如果算入獎金,原告的平均工資的 確是33,417元( 見本院卷第252 頁) ,經核原告各月之加班 費、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均屬固定且經常給予,堪認原告主 張其平均工資金額為33,418元一情為真。又原告自98年12月 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7 月30日離職日止,此部 分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 6 頁) ,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年7 個月又9 天,依新制資遣基數為【4+113/372 】(新制 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3,823 元(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3,82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僅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 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 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此與修正後同條增 加第2 項「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 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第3 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及第4 項「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等規定,顯有不同。亦即修正前關於特別休假需 由勞工主動向雇主申請,雇主非當然有主動告知勞工為特別 休假及給付勞工未為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次按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 定。又按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 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 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 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勞委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示意旨參照 )。又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被告不當限制勞工請特別休假之權利,而違 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原告未 於歷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是不論適用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勞基法關於特 別休假之相關規定,原告均得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離職前5 年共52日未休特別休 假(詳如附表)工資共57,923元(計算式:33,417元÷30日 ×52日=57,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 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 規定,原告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1,746 元( 即資遣費143,823 元+未休 特別休假57,923元=201,74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 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財產上之請求,亦非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或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90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或 得為假執行宣告者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本院卷P263附表之特休假天數低於勞基法第38條之 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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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度 │年資 │原告主張│實休天數│未休天數│




│ │ │ │特別休假│ │ │
│ │ │ │天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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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2月21日至│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 10 │ 3 │ 7 │
│ │103 年12月20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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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2月21日至│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 14 │ 3 │ 11 │
│ │104年12月2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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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2月21日至│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 14 │ 3 │ 11 │
│ │105 年12月20日 │ │ │ │ │
├──┼────────┼─────────┼────┼────┼────┤
│4 │105 年12月21日至│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 14 │ 3 │ 11 │
│ │106年12月2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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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2月21日至│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 15 │ 3 │ 12 │
│ │107 年07月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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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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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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