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小字,107年度,5號
KSEV,107,雄保險小,5,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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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蔡瀚陞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榮堂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3 月2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達康101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主約),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全心附約)及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金平安附約) 」(下合稱系爭附約,與系爭主約合稱系爭保約)。後因財 務問題向被告表示辦理繳清即保留之前所繳費用之權利,詎 料其嗣後因急病住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668 元、3,782 元(合計11,450元,下 合稱系爭醫療費用),經與被告聯絡,卻遭被告之理賠人員 告知不予理賠,因此依系爭保約之保險單第11條請求住院醫 療保險金、第17條請求傷害醫療保險金,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3年3 月2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約,但於106 年3 月7 日向被告申請 將系爭主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併終止系爭附約,被告同意 原告上開申請,並溯及自同年月2 日起生效,另於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批註單為批註。原告雖於107 年7 月15日因急性胰 臟炎、肝硬化、糖尿病併腎病變及視網膜病變、左糖尿病足 及胃潰瘍等症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入院治療,並於同 年8 月8 日出院。復於108 年1 月12日因敗血症、肝硬化併 食道靜脈曲張併脾腫大、膽結石及慢性膽囊炎等症而前往阮 綜合醫院急診轉入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7日出院(下稱系爭 醫療)。惟系爭醫療發生於系爭附約終止之後,被告自無給 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曾於93年3 月2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 訂立系爭保約,且有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可稽(本院卷第 38-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保險單第11條、第17條分別記載:『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 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醫療保險金給付得經附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 款方式訂立』,有上揭保險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 ),是依上開條款,保險金之給付應依系爭附約為斷,應可 認定。次查,系爭全心附約第3 條及系爭金平安附約第3 條 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 條約定之 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保 險人所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 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 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有系爭 全心附約、系爭金平安附約可憑(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 頁),故原告請求保險給付,自應以系爭醫療發生在系爭附 約之有效期間為限。再查,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向被告申 請將系爭主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併終止系爭附約,被告同 意原告上開申請,並溯及自同年月2 日起生效,此有系爭主 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保 單展期、繳清權益說明及整合內容查詢畫面等件影本各一紙 可稽(本院卷第50-52 頁),且經為原告辦理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之人員簡瑜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保約雖不是 其招攬,但因原招攬人員離職,所以原告致電被告之服務中 心表示要為變更時,是由其服務。為了契約變更,其第一次 去拜訪原告時,原告表示不想續繳保費,其確認原告之意思 後,其於第二次或第三次有與主管再至原告住處確認原告之 意思後,方才請原告在IPAD上簽名,前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上之簽名就是原告在IPAD上所簽,嗣後其也有將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攜至原告住處交給原告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65-66 頁),足見系爭附約已於106 年3 月2 日終止。 而系爭醫療既然發生於系爭附約終止後之107 、108 年間, 亦即保險事故非發生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原告請求應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必須依據系爭附約為斷,然系 爭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附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依 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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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