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499號
KSEV,106,雄簡,2499,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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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陳燕雪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張荳荳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許慧慈 
被   告  莊來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荳荳持有被告莊來香所簽發之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五七八六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二紙,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告莊來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莊來香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荳荳執被告莊來香所簽發如本院民國104 年度司票字第578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2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 578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為被告莊來香之債權人,被告莊 來香為脫免積欠原告之債務,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10,000)及其上同段1120建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4 日虛偽信託移轉 予被告張荳荳名下,後由被告莊來香之父親莊發成聲請拍賣 ,經本院105 年度執強字第164449號事件於106 年5 月9 日 拍定,被告張荳荳為取得分配款另對莊發成提起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確認莊發 成對被告莊來香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莊發成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



駁回,又系爭本票均係被告莊來香向被告張荳荳母親莊蓮治 借款而簽立,被張荳荳莊蓮治處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而被 告莊來香於該案中陳述僅積欠莊蓮治50萬元,被告張荳荳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莊蓮治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張荳荳則以:被告莊來香自103 年間陸續向莊蓮治及被 告張荳荳借款,並開立多紙本票,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莊來 香與莊蓮治間之借款,並非被告2 人間之借款,但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中有些款項資金來源係來自被告張荳荳,分別 係由被告張荳荳自其子林易學帳戶中提領或以現金借款予被 告莊來香,其餘由莊蓮治自行借款之部分,因莊蓮治已逝世 ,被告張荳荳無從知悉借款形式為何,亦無從提出相關憑證 ,莊蓮治及被告張荳荳借款予被告莊來香之金額合計達到千 萬元,後來由於被告莊來香無力清償,莊蓮治身體欠佳,莊 蓮治將上開借款及本票交由被告張荳荳一併處理,依照莊蓮 治、被告張荳荳與被告莊來香間往來模式,倘被告莊來香還 款,即會於擔保該借款之本票上蓋有作廢之字樣,系爭本票 並未蓋有作廢字樣,可見被告莊來香均未還款。被告莊來香 為清償債務,即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設定登記予被 告張荳荳,並告知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莊發成之抵押權屬虛偽 ,被告莊來香莊發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會影響被告 張荳荳莊蓮治之權益,故被告2 人於105 年5 月2 日訂立 信託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委託被告張荳荳管理、維護、 出租、出售、貸款等,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荳 荳,以代清償債務,亦可證確實有借款存在。而原告於104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莊來香積欠被告張荳荳大筆債務,且系爭 不動產已設有抵押等情,豈有於104 年1 月至106 年6 月高 達64次借款,且金額高達918 餘萬元之可能,且原告所提之 本票中部分本票右上角記載「小琪」、「小期」、「小晴徐 大哥」、「毛琦」、「毛琦陳」、「大口」等字樣,該等本 票是否確實為原告借款之憑據或係由原告自第三人處取得亦 有疑義,因而原告是否對被告莊來香具有債權實屬可疑,況 且被告張荳荳對被告莊來香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不影 響原告對被告莊來香之債權關係,亦不影響原告是否受強制 執行之法律上地位,原告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又原 告亦未於本院105 年度執強字第164449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中參與分配,且與被告張荳荳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相關者為 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中為第3 順位莊蓮治之抵押權,分 配次序為8 ,已無法獲有任何款項之清償,縱原告參與分配 ,亦無法取得任何款項,原告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來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荳荳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786號裁定准許在案, 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又原告主張為被告莊來香之債權人 ,業據其提出被告莊來香簽發之本票64紙、本院107 司執00 0000號債權憑證、原告與被告莊來香簽立之確認債權暨簽發 本票承諾書(見本院卷一地8 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4 頁 、第128 頁),且證人姜秋明於審理時證稱:於107 年12月 14日,我原本要和原告去看店面,後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莊 來香約見面要對帳,他們就中華路、六合路的超商見面,我 當時就在他們旁邊聽,我有聽到他們在講法院裁定本票900 多萬元,會錢600 多萬元,加起來重新寫一張,他們對帳的 時候講很久,確認債權暨簽發本票承諾書上面手寫欄位的金 額都是被告莊來香當場寫的,他們當場有確認金額,被告莊 來香也同意這個金額才會寫上去,這個金額是已經扣掉被告 莊來香還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57 頁),衡 諸證人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之證物內容相符,且證人與被告 間並無仇怨嫌隙存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 述,證人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又參以當日被告莊來香與原 告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時間非短,確認債權暨簽發本票承諾書 並經被告莊來香簽名並蓋手印,被告莊來香亦補簽債務差額 之本票等情,且倘被告莊來香對原告不具有該等債務,亦無 簽立確認債權暨簽發本票承諾書而令自身陷於遭原告追償債 務風險之必要,是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莊來香之債 權人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莊來香 積欠大量債務,應無再借高額款項予被告莊來香之可能,且 原告所提之本票中部分本票右上角記載「小琪」、「小期」 、「小晴徐大哥」、「毛琦」、「毛琦陳」、「大口」等字 樣,該等本票是否確實為原告借款之憑據或係由原告自第三 人處取得亦有疑義等語,然借款原因牽涉甚廣,縱令原告知 悉被告莊來香積欠其他債務,亦無從逕認原告自無借款予被



莊來香之可能,另原告所提之本票中部分本票右上角雖有 上開記載,然此無涉於該等本票之效力,亦無從以此逕認該 等本票與原告、被告莊來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是被告 張荳荳此部分抗辯均不足以推翻原告為被告莊來香債權人之 認定。
㈡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50萬元以外之範圍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則該債權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而債務人之財 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0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執 強字第164449號事件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次序4 、6 莊發成所 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確定,則如同被告張荳荳所述與系爭 本票債權相關者即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中為第3 順位莊 蓮治之抵押權將無法完全受償,進而亦將影響原告對被告莊 來香除系爭不動產之外其他財產追償之可能,且原告另就本 院105 年度執強字第164449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分配表 提起代位請求給付分配款等訴訟,並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836 號案件受理,可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確有致 原告無法就其對被告莊來香之債權為有效追償之可能,是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倘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 ,確可排除被告執系爭本票行使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危險,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張荳荳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礙原告債權人地 位,且原告未參與分配,縱參與分配亦無從獲有分配,原告 無確認利益等語,則不可採。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文。然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 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而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與被告張荳荳就系爭本票係擔保莊蓮治與被告莊 來香間之借款,且被告張荳荳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被告莊來香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就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 莊蓮治與被告莊來香間之借款,且被告張荳荳係無償取得系 爭本票等情,堪信為真實,因而本件應審酌者為莊蓮治對被 告莊來香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是否 存在。
㈣被告張荳荳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部分款項係被告張 荳荳林易學帳戶提領及以現金交付等語,然觀諸被提出之 林易學存摺資料雖可見部分提領款項之日期與部分系爭本票 發票之日期相同,或在該部分系爭本票發票日前數日,然提 領之金額仍與該部分系爭本票之金額不盡相同,另有一筆提 領款項與系爭本票中一紙本票之金額相同,然提領之日期仍 與該本票之發票日期不同,尚難僅由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即 得認該等提領紀錄與系爭本票間有何關聯,況參以提領款項 之原因多端,亦難逕認該等提領款項確係用以支付莊蓮治與 被告莊來香間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 至第184 頁)。又參以證人廖政傑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70號審理時證稱:我自17歲時就受僱於被告 張荳荳,總共受僱了7 、8 年的時間,我擔任飲料店店長, 印象中是在104 、105 年的時候,有時候被告張荳荳忙不過 來會叫我幫忙拿錢給別人,被告張荳荳會拿錢給我,叫我在 一定時間內轉交給對方,其中一個就是被告莊來香,我拿錢 給被告莊來香的次數滿多次的,有時候是交錢,有時候是收 被告莊來香的還款,額度從幾千元到幾萬元都有,如果是拿 比較大額度的錢給被告莊來香,像是萬元以上或10幾萬的情 形,被告張荳荳會要求我跟被告莊來香拿本票,被告張荳荳 會告知我要開多少金額的本票,被告張荳荳是在飲料店拿錢 給我,有時候莊蓮治會在,莊蓮治有時候也會委託我拿給被 告莊來香,但只有1 、2 次而已,我不知道這些錢是從何而 來(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莊來香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中稱:我需要錢生活,所以向莊蓮治 借錢,我和莊蓮治借過好幾次,超過10次,每次都借3 萬元 ,有借有還,我簽發系爭本票是要和被告張荳荳借錢,不是 要和莊蓮治借錢,我和被告張荳荳借錢也是有借有還,我已 經還了170 幾萬,還欠300 多萬,我和莊蓮治、被告張荳荳 借錢都有拿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當時被告張荳荳要求要 設定抵押,和我一起回澎湖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完後我就把 印鑑證明、權狀交給被告張荳荳,回臺灣後我想將印鑑證明 、權狀拿回,但被告張荳荳說我怕什麼,所以我就沒有拿回 來,後來被告張荳荳就自己拿去設定抵押,設定了500 萬元 的抵押權,當時我和被告張荳荳累計的借款金額已經600 多



萬元,另外我只有欠莊蓮治50萬元,結果居然設定了800 萬 元的抵押權,被告張荳荳曾經拿文件給我簽名,一次簽了6 、7 張,簽文件當天我跟莊蓮治借50萬元,簽完我才想到當 時可能簽的是抵押權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至 第86頁);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中證稱: 被告莊來香有跟我講過他有和被告張荳荳借錢,是30分的高 利貸,104 年間被告張荳荳有在我家附近麥當勞叫被告莊來 香還利息30萬元,不然要被告莊來香父親把抵押權塗銷,當 時我也在場,被告莊來香說還不出來,被告張荳荳不答應減 少利息,被告莊來香和我借60萬元,我就回家拿6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對照上開證人廖 政傑、被告莊來香及原告於該案中之陳述,可認被告莊來香 確有陸續向莊蓮治及被告張荳荳借款,事後亦曾有還款之事 實為真實,然由證人廖政傑之證述僅得知莊蓮治及被告張荳 荳均有委託證人廖政傑拿錢給被告莊來香,且有收取被告莊 來香之還款,惟無從得知莊蓮治及被告張荳荳交付之款項究 係莊蓮治或是被告張荳荳與被告莊來香間之借款,亦無從得 知莊蓮治借款予被告莊來香之金額共計為何,更無從得知扣 除被告莊來香之還款後,莊蓮治是否尚對被告莊來香有系爭 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又衡諸被告莊來香於該案稱 :系爭本票係我為向被告張荳荳借錢而簽發,我和被告張荳 荳借錢也是有借有還,我已經還了170 幾萬,還欠300 多萬 ,被告張荳荳設定抵押權時,借款金額已累積到600 多萬元 ,另外僅積欠莊蓮治50萬元等語,除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 與原告及被告張荳荳稱係為向莊蓮治借款不符外,就被告張 荳荳部分之借款加計被告莊來香所稱已還款及尚積欠之金額 ,亦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共6,385,000 元不一致,且被告 莊來香其後又稱被告張荳荳設定抵押權時累計之借款金額已 達600 多萬元,就借款金額前後供述不一等情,是被告莊來 香此部分之陳述內容是否可信,實有疑慮,自無從以此逕認 莊蓮治確有借款6,385,000 元與被告莊來香。 ㈤至被告張荳荳雖提出蓋有作廢字樣之本票數紙,並主張系爭 本票既未蓋有作廢字樣,自屬被告莊來香未清償之款項等語 ,然該等蓋有作廢字樣本票是否係擔保莊蓮治與被告莊來香 間借款而簽發,尚非無疑。且該等蓋有作廢字樣之原因是否 即為借款已清償或有其他原因,亦未得知。再者縱令蓋有作 廢字樣之本票屬已清償之借款,則是否每筆已清償之款項均 有於本票上蓋有作廢字樣,仍有可議,亦即本票上是否蓋有 作廢字樣與被告莊來香是否還款予莊蓮治間有無必然關係, 尚有疑義,實無從逕認未蓋有作廢字樣之本票即屬被告莊來



香尚積欠莊蓮治之款項。另系爭不動產雖有信託登記予被告 張荳荳,並分別設定第1 、2 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張荳荳莊蓮治,然除設定予莊蓮治之抵押權債權額與系爭本票之6, 385,000 元不符外,亦無從僅以系爭不動產信託及抵押權設 定之事實逕認莊蓮治與被告莊來香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莊蓮治確有借款6,385,000 元予被 告莊來香,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張荳荳持有被告莊來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0萬元 及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被告莊來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莊蓮治確有借款6,385, 000 元予被告莊來香,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荳荳持有被 告莊來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告 莊來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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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