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抗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倚令
上開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8 年3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雄秩字第28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行 為態樣」欄所示舉動(以下合稱系爭行為),並審酌抗告人 前已同上開方式多次藉端滋擾該場所住戶,即被害人陳魏聰 之安寧為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檢舉陳魏聰霸占騎樓、圈圍騎樓 禁人通行及停車,導致妨害大眾權益之行為,抗告人並無滋 擾社區住戶安寧或秩序,原裁定不察上情,遽予裁處抗告人 罰鍰,係有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四、經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系爭行為滋擾住戶 陳魏聰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下稱系爭 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並核與 陳魏聰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抗告人經通知後不願到案說明並 製作筆錄,是堪認抗告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系爭 行為。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行為旨在舉發陳魏聰霸佔騎樓、 禁人通行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依系爭監視器畫面顯示, 系爭地點之騎樓雖有停放機車及物品,然仍有相當空間可供 通行,而抗告人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1 月13日此二 個月期間,接連頻繁前往系爭地點達17次,且行為時間亦不
乏於深夜、凌晨,在未經徵得陳魏聰之同意下,拍攝陳魏聰 之住宅騎樓、大門及房屋外觀、車牌號碼及其他物品,每次 歷時3 分鐘至40分鐘不等,足見抗告人為系爭行為並非偶然 行經該地,且與一般違規舉發於取證後隨即離去之情形有別 ,顯見抗告人主觀上有影響陳魏聰住戶安寧秩序之故意,且 縱如抗告人所述陳魏聰有於騎樓擺放機車或物品之情形,參 以系爭監視器畫面中騎樓機車及物品擺放之狀況,且抗告人 倘欲檢舉違規行為,亦無需於深夜、凌晨時段,密集前往該 地,並於該地拍攝數十分鐘,尚難認系爭行為屬抗告人得採 取之適當手段,可認抗告人之行為客觀上亦已逾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堪認已達滋擾居家安 寧秩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系爭行為核屬上 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而認抗告人 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之裁罰要件。五、從而,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之違犯手段、程度及其非行所生 之危害,依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 0 元,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編號│ 發生起迄時間 │ 歷時 │ 地 點 │ 行為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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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1月16日18時│32分鐘│高雄市苓雅區福德│抗告人在陳魏聰住處外以│
│ │00分至18時32分 │ │三路101 、103 、│手機攝錄騎樓、大門及房│
├──┼─────────┼───┤105 號。 │屋外觀、車牌號碼及其他│
│ 2 │107 年11月18日22時│41分鐘│ │物品。 │
│ │41分至23時22分 │ │ │ │
├──┼─────────┼───┤ │ │
│ 3 │107 年11月19日2 時│ 7分鐘│ │ │
│ │54分至3 時1分 │ │ │ │
├──┼─────────┼───┤ │ │
│ 4 │107 年11月23日18時│ 9分鐘│ │ │
│ │23分至18時32分 │ │ │ │
├──┼─────────┼───┤ │ │
│ 5 │107 年11月27日19時│ 6分鐘│ │ │
│ │44分至19時50分 │ │ │ │
├──┼─────────┼───┤ │ │
│ 6 │107 年11月29日18時│ 7分鐘│ │ │
│ │34分至18時4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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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12月4 日18時│10分鐘│ │ │
│ │19分至18時29分 │ │ │ │
├──┼─────────┼───┤ │ │
│ 8 │107 年12月8 日18時│10分鐘│ │ │
│ │48分至18時5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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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12月11日19時│23分鐘│ │ │
│ │5 分至19時28分 │ │ │ │
├──┼─────────┼───┤ │ │
│ 10 │107 年12月13日21時│ 7分鐘│ │ │
│ │13分至21時20分 │ │ │ │
├──┼─────────┼───┤ │ │
│ 11 │107 年12月17日14時│ 4分鐘│ │ │
│ │00分至14時04分 │ │ │ │
├──┼─────────┼───┤ │ │
│ 12 │107 年12月19日18時│ 6分鐘│ │ │
│ │27分至18時33分 │ │ │ │
├──┼─────────┼───┤ │ │
│ 13 │107 年12月22日22時│ 3分鐘│ │ │
│ │23分至22時2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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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 年1 月3 日19時│ 5分鐘│ │ │
│ │55分至20時00分 │ │ │ │
├──┼─────────┼───┤ │ │
│ 15 │108 年1 月9 日19時│ 6分鐘│ │ │
│ │36分至19時4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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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 年1 月13日00時│ 6分鐘│ │ │
│ │54分至01時0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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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 年1 月13日23時│ 5分鐘│ │ │
│ │5 分至23時1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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