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FATTIER FLORIAN QUENTI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24日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7962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7日上午3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鼓山區裕誠區116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飲酒後,進入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欲借廁所, 經該店人員乙○○先後告知該店沒有提供客人廁所,詎被移 送人竟走至櫃檯先後徒手毆打乙○○左臉、腹部,惟無明顯 傷害,另在該店內先後騷擾客人後離去再返回,該店人員丙 ○○見狀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被移送人先與員警交 談後,竟再度進入該店徒手毆打丙○○,遭丙○○閃避而未 成傷。
二、上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 認定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見院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㈡證人乙○○、丙○○警訊時之證述(見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 )。
㈢前揭時地全家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截取彩色照片( 見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被移送人之酒測單(酒測值0.95ml/l;見院卷第12頁)。 ㈤被移送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查詢資料(見院卷第13頁 、第1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 ,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而 甲毆打乙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 ,且其毆打之地點在乙之住處外,係屬公共場所,其毆打乙 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
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所稱「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 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規範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酌參)。
㈡查本件依證人乙○○、丙○○證述,被移送人酒後確實有徒 手毆打乙○○左臉、腹部及毆打丙○○而遭丙○○閃避等情 (見院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堪認乙○○應無明顯 傷勢、丙○○應未成傷,參酌前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規定處罰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他人行為之必要。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妨害,其等違序後態度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