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62號
KSEM,108,雄秩,62,2019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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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宇 


      曾暉豪 


      謝智欽 


      楊孟勳 



      尤鴻敏 


      孟祥智 




      藍子翔 




      楊峻銘 


      林銘宏 


      周易陞 


      張○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巫○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豐源 



      洪嘉明 


      鍾昀蔚 



      王正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08 年4 月22日所為之108 年度雄秩字第62號裁定,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主文、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中關於被移送人姓名「周義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易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 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裁定之文字有上 述情形者,亦應依照上開法理辦理。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主文、事實理由及 證據欄,將被移送人「周易陞」之姓名誤繕為「周義陞」, 惟此一誤繕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述說 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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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