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117號
KSEM,108,雄秩,11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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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NGUYEY MINH HUONG(譯名:阮明鄉)



      ADE SOLIKHIN(譯名:索力



      JAENI(譯名:傑尼)   



      TASWAN (譯名:塔斯萬)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
5 月10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095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Y MINH HUONG (譯名:阮明鄉)、ADE SOLIKHIN(譯名:索力)、JAENI (譯名:傑尼)、TASWAN(譯名:塔斯萬),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NGUYEY MINH HUONG (譯名:阮明鄉)、ADE SOLI KHIN(譯名:索力)、JAENI (譯名:傑尼)、TASWAN(譯 名:塔斯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3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NGUYEY MINH HUONG (譯名:阮明鄉)、ADE SOLI KHIN(譯名:索力)、JAENI (譯名:傑尼)、TASWAN(譯 名:塔斯萬)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 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惟參諸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 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 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 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 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 以,上開被移送人縱均未提出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 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另被移送人NGUYEY MINH HUONG (譯名:阮明鄉)於警詢雖辯稱係遭ADE SOLIKHIN(譯名: 索力)、JAENI (譯名:傑尼)、TASWAN(譯名:塔斯萬) 以啤酒瓶攻擊後,方徒手還擊自衛云云。被移送人ADE SOLI KHIN(譯名:索力)則稱遭NGUYEY MINH HUONG (譯名:阮 明鄉)以右手毆打左臉頰,但伊無回手云云。而被移送人JA ENI (譯名:傑尼)、TASWAN(譯名:塔斯萬)亦均稱ADE SOLIKHIN(譯名:索力)遭NGUYEY MINH HUONG (譯名:阮 明鄉)以右手打左臉頰,ADE SOLIKHIN(譯名:索力)未還 手云云。惟查,被移送人間本次互相鬥毆之事實,參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之數人有肢體接觸,並互相推擠之 情形,雖未具體指明何人,然已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鬥毆 行為明確,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間互相鬥 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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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