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字,108年度,9號
MKEM,108,馬秩,9,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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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許寬宏 

      高槐駿 

      王志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21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1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寬宏高槐駿王志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7日1時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號00 樓(皇○○賓KTV )。 ㈢行為:高槐駿王志文因知悉許寬宏與友人吳○哲有糾紛及 口角,欲教訓許寬宏,遂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高槐駿王志文先徒手及以店內物品攻擊許寬宏許寬宏亦以腳踢 高槐駿身體回擊,致許寬宏頭部、身體及手部均有受傷;高 槐駿受有左耳後方挫傷;王志文受有小擦傷。嗣後警方到場 處理並制止雙方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寬宏高槐駿王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吳○哲、陳○堅之證述。
㈢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0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 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 人許寬宏高槐駿王志文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表 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營業場所互相鬥毆,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犯情節、地點、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罰鍰。
四、至移送書雖認被移送人許寬宏因與吳○哲有糾紛,兩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許寬宏至廚房拿取西瓜刀欲傷害吳 ○哲;高槐駿於三人互相鬥毆途中,至廚房拿取菜刀,欲攻 擊許寬宏,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查,許寬宏高槐駿均 非事先於糾紛前即攜帶刀械前往,而係與他人口角,或係互 相鬥毆後,始在上開地點廚房找尋刀械供作攻擊他人之用, 且兩人並未將該刀械攜離上開地點,持有刀械之時間亦屬短 暫,故尚難認為構成「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不 予裁處。未扣案之西瓜刀及已發還之菜刀各一把,既均非被 移送人許寬宏高槐駿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不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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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