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8年度,30號
KMEV,108,城簡,30,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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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30號
原   告 鄭玉玲 
      李昭杰 
被   告 呂志豪 

      莊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志豪應給付原告鄭玉玲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維欽應給付原告鄭玉玲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維欽應給付原告李昭杰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志豪負擔4分之1,由被告莊維欽負擔4分之1,由原告鄭玉玲負擔4分之1,由原告李昭杰負擔4分之1。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志豪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鄭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維欽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鄭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維欽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李昭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維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對原告等為以下之行為:1、呂志豪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上午8時 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光前鹿場附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指摘及辱罵鄭玉玲:「…偷拿酒糟、偷開山貓、 偷裝酒糟、偷打人…,做人為什麼要用偷呢?偷…偷…偷… 偷…偷…偷拿東西,做人不要偷拿…作賊喊抓賊,不要在哪 裡浪費國家資源,做一些不正經的事,打父母親,還有什麼



人,妳不敢打呢?打自己的母親…,你垃圾…請妳不要在哪 裡白痴…不要在那裡神經病。妳的小孩遭人推倒受傷,居然 拿人家三百塊,妳也好。酒廠的堆高機,很久有人沒有開, 現在早上4點多,要起來拿酒糟,何必呢?妳真了沒開?… 妳是女人嗎?…偷登記土地,妳還有什麼事妳不敢做呢?可 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西浦頭最邪惡的人,霸佔整個西浦 頭…,你怎麼這麼鴨霸?…看你們如何囂張?」等語。2、 呂志豪接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6年2月16日(同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 路旁、慈湖段54地號土地(即光前鹿場)附近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指摘及辱罵鄭玉玲:「…不要臉…被古寧頭 趕出來了,妳連婆婆也打、打父母親、偷開山貓、比土匪更 狠,…,偷刻印章,…,妳娘雞巴。…奸詐。…」等語。莊 維欽則辱罵鄭玉玲:「你比土匪更狠…」等語,足以貶損鄭 玉玲之人格及名譽。3、莊維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金門縣○○鄉○○村○ ○○00號李昭杰車庫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咆 哮辱罵李昭杰.「ㄟㄟㄟ給我出來,給我出來,不會讓你好 站起!幹你佬!你娘哥雞巴!不會讓你好站起!幹你母雞巴 」等語。
(二)被告等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人散布毀損原告等名譽之事,足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而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 神上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1、被告呂志豪應給付原告鄭玉玲新臺幣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莊維欽應給付原告鄭玉玲 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莊維欽應給付原告李昭杰 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志豪:其當時係在講電話,並未提到罵誰的名字,上 開言論並非在罵原告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莊維欽:其於106年2月16日所為之陳述,乃原告鄭玉玲 先破壞和平之法秩序,故意出言侮辱被告莊維欽,導致其基 於義憤為上開陳述後,再以錄音機蒐證,利用司法途徑威嚇 莊維欽,應駁回其請求,縱准許其請求,主張此債務與本院



107年度城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所判定之原告鄭玉玲對被告 莊維欽之6000元債務抵銷。另106年3月12日之陳述,並非指 稱原告李昭傑李昭傑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108年5月10日到庭之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 本院卷第93頁)
(一)被告莊維欽有於106年3月12日19時許,在金門縣○○鄉○○ 村○○○00號李昭杰車庫前,大聲說「ㄟㄟㄟ給我出來,給 我出來,不會讓你好站起!幹你佬!你娘哥雞巴!不會讓你 好站起!幹你母雞巴」等語。
(二)被告呂志豪於106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西 浦頭光前鹿場附近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說:「…偷 拿酒糟、偷開山貓、偷裝酒糟、偷打人…,做人為什麼要用 偷呢?偷…偷…偷…偷…偷…偷拿東西,做人不要偷拿…作 賊喊抓賊,不要在哪裡浪費國家資源,做一些不正經的事, 打父母親,還有什麼人,妳不敢打呢?打自己的母親…,你 垃圾…請妳不要在哪裡白痴…不要在那裡神經病。妳的小孩 遭人推倒受傷,居然拿人家三百塊,妳也好。酒廠的堆高機 ,很久有人沒有開,現在早上4點多,要起來拿酒糟,何必 呢?妳真了沒開?…妳是女人嗎?…偷登記土地,妳還有什 麼事妳不敢做呢?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西浦頭最邪惡 的人,霸佔整個西浦頭…,你怎麼這麼鴨霸?…看你們如何 囂張?」等語。
(三)被告呂志豪106年2月16日(同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金寧 鄉環島西路路旁、慈湖段54地號土地(即光前鹿場)附近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說:「…不要臉…被古寧頭趕出 來了,妳連婆婆也打、打父母親、偷開山貓、比土匪更狠, …,偷刻印章,…,妳娘雞巴。…奸詐。…」等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一)被告等是否在指述原告?
(二)本件精神慰撫金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 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被告呂志豪有辱罵原告鄭玉玲之事實
被告呂志豪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其所為前揭言詞之錄音檔 ,業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他件)審理程序 中,經法院當庭勘驗在案(見他件卷第70至75頁),錄音檔 內容為被告呂志豪與告訴人鄭玉玲之對話,雙方互相叫囂中 ,被告呂志豪確實有陳述上揭言詞,且上揭言詞係對他人品 德之負面評價,顯足以貶損該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依 勘驗結果之前後文及脈絡,被告呂志豪顯係在與原告鄭玉玲 之對話過程中,陸續陳述上揭言詞,其與原告鄭玉玲之話語 有所互動,且能相互對應,可認被告呂志豪前揭言論之對象 均係原告鄭玉玲無疑,被告呂志豪辯稱其並非在指原告鄭玉 玲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莊維欽有辱罵原告鄭玉玲及原告李昭杰之事實 1、被告莊維欽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參與爭點整理之 程序,然從其108年5月10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可見其亦 承認有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慈湖段54地號土地附 近對原告鄭玉玲為「你比土匪更狠」、於106年3月12日19時 許為「ㄟㄟㄟ,你給我出來,出來...」等陳述(見本院卷第 79至81頁),並參酌原告指訴之內容與他件之錄音檔勘驗之 內容,被告莊維欽有為如不爭執事項(一)、(二)陳述之事實 自堪認定。
2、被告莊維欽雖辯稱於106年2月16日所為之陳述,係原告鄭玉 玲侮辱其在先,其激於義憤方以言詞反擊等語,而原告鄭玉 玲於同日同地,對莊維欽有為「你是54號,54號是我租的, 我不要讓你講,土匪我不要跟你講…」等辱罵行為,業經本 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5號認定在案,並參酌他件判決於107年 4月1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並有記載:「鄭(即原告鄭 玉玲)你是54號,54號是我租的,我不要跟你講,土匪我不 要跟你講。莊(即被告莊維欽):你比土匪更狠唉」等情( 見他件卷第92頁),原告鄭玉玲有出言辱罵被告莊維欽土匪



之事實,固可採信。然此僅為錄音之片段內容,無法了解被 告莊維欽與原告鄭玉玲間口角之前因後果以及所有之對話內 容,尚難認確係由原告鄭玉玲先挑起爭端,且縱原告鄭玉玲 先出言侮辱在先,但被告莊維欽就此本應循正當、合法之途 徑尋求救濟(此部分被告莊維欽已向本院對原告鄭玉玲提出 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決,已獲賠償) ,其逕以辱罵「你比土匪還狠」等語之方式反擊,仍須負法 律責任。是原告等主張被告莊維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3、又被告莊維欽另辯稱其於106年3月12日所為陳述,並非在指 稱原告李昭杰等語,然參照其為上開陳述之位置,離原告李 昭杰之住所甚為相近,且他件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之結果,被 告莊維欽於當時有陳稱「杰仔你給我出來,出來」等語(見 他件卷第81頁),並參酌他件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莊維欽所 面向原告李昭杰住宅方向、所處之位置在該宅前方,顯見被 告其確實係辱罵原告李昭杰無疑,被告莊維欽所為辯解殊難 採信。
(三)原告等得請求之數額
1、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 9條定有明文。被告莊維欽雖主張抵銷如前所述,然本件乃 因其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 自不得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被告呂志豪以上揭言語辱罵原告鄭玉玲,侵害其之名譽, 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鄭玉玲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 告鄭玉玲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 鄭玉玲所受侵害程度,並衡酌原告鄭玉玲於63年12月18日生 ,上開事實發生時年滿42歲,106年全年僅有執行業務所得 368元,名下有車輛5台(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司法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他件中自陳教育程度大專 畢業、職業家管、家環境小康等情(見金城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下稱他件警卷,第1頁);被告呂志豪為72年 4月6日出生,名下有車輛1台、無投資或不動產(見本院卷 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他件中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沒有收入,已婚,有2個小孩等情(見 他件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玉玲對被告呂志豪 請求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3、查被告莊維欽以上揭言語辱罵原告鄭玉玲、原告李昭杰,侵 害其等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等精神上產生 痛苦,是原告等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 酌原告等所受侵害程度,並衡酌原告李昭杰於64年3月26日



出生、上開事實發生時年滿41歲,106年全年薪資收入為61 萬5,586元,名下有車輛1台、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及不動產土地2筆、房屋1筆,課稅現值合計675,673元( 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被告莊維欽31年6月2日生,106年全年所得收入共21,978 元,名下有田賦13筆、土地3筆、房屋1筆,課稅現值合計 17,253,36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於他件中自陳其已婚,5個小孩,小孩均已 成年、沒有工作、國小只唸了1、2年等情(見他件卷第393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玉玲及原告李昭杰對被告莊維欽請 求慰撫金5萬、10萬元,均顯屬過高,應各以4,000元、5,00 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項規定,原告鄭玉玲請求被告呂志豪賠償5,000元、請求被 告莊維欽賠償1,500元;原告李昭杰請求被告莊維欽賠償4,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19、2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之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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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