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志堅前因從事跑單幫之工作而結識謝名豐(所涉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緣謝名豐及王莉 (所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明知大陸地區之犬貓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屬於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所組成之走私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之檢疫物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5年中旬起,由「三哥」在大陸地區廈門設 立公司,負責接單將大陸地區之犬貓,以不詳之方式,自大 陸地區走私至金門縣某處岸際,再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接 運後,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給謝名豐與王 莉藏放於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23號住處內,之後為順利將上 開寵物託運回臺灣,謝名豐再與傅志堅、王賢德、劉啟豐、 葉豐標、李采霖、卓茂榮、曾俊男、劉敦一、李皓瑋、李建 郎、朱平源、曾嘉豪、許元財、張家梓、翁慶佑、翁宏俊及 張涵雁等人(王賢德、劉啟豐、葉豐標、李采霖、卓茂榮、 曾俊男、劉敦一、李皓瑋、李建郎、朱平源、曾嘉豪、許元 財、張家梓、翁慶佑、翁宏俊及張涵雁,前經金門地檢署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所掌文書為 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謝名豐出面委請不知犬貓來源之傅 志堅、王賢德、劉啟豐、葉豐標、李采霖、卓茂榮、曾俊男 、劉敦一、李皓瑋、李建郎、朱平源、曾嘉豪、許元財、張 家梓、翁慶佑、翁宏俊及張涵雁等人佯為附表(附表所示被 告以外之人,另由報告機關追查中)所示犬貓之飼養人,由 謝名豐提供犬貓之資料給傅志堅、王賢德、劉啟豐、葉豐標 、李采霖、卓茂榮、曾俊男、劉敦一、李皓瑋、李建郎、朱 平源、曾嘉豪、許元財、張家梓、翁慶佑、翁宏俊及張涵雁 等人,再由傅志堅、王賢德、劉啟豐、葉豐標、李采霖、卓 茂榮、曾俊男、劉敦一、李皓瑋、李建郎、朱平源、曾嘉豪
、許元財、張家梓、翁慶佑、翁宏俊及張涵雁等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至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施打晶片,渠等均明知非附表 所示寵物之真正飼主,竟仍提供不實之飼主資料給不知情之 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之飼主資料輸入在寵物登記資料表上,並核發 寵物登記證給傅志堅、謝名豐、王莉、王賢德、劉啟豐、葉 豐標、李采霖、卓茂榮、曾俊男、劉敦一、李皓瑋、李建郎 、朱平源、曾嘉豪、許元財、張家梓、翁慶佑、翁宏俊及張 涵雁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對於寵物登記 管理及防疫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謝名豐與王莉再將附表所示 之犬貓託運至臺灣地區。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現 已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機動查緝隊) 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堅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名豐、王莉、王賢德、劉啟豐、葉豐 標、李采霖、卓茂榮、曾俊男、劉敦一、李皓瑋、李建郎、 朱平源、曾嘉豪、許元財、張家梓、翁慶佑、翁宏俊及張涵 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寵物登記 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 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 謝名豐、王賢德、劉啟豐、葉豐標、李采霖、卓茂榮、曾俊 男、劉敦一、李皓瑋、李建郎、朱平源、曾嘉豪、許元財、 張家梓、翁慶佑、翁宏俊及張涵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虛以不實之飼主資訊,破壞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 對於寵物登記管理及防疫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