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8年度,42號
KMEM,108,城簡,42,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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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 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字 第151號)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 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 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 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3日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然本件構成累犯之罪,乃罪質完全不 同之竊盜罪,被告雖於執行完畢之約1年2月後,再犯本件之



罪,據其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則已逾5年時 間,尚難認定其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遭致之刑罰有反 應薄弱、難收矯正之情事,依上開釋字之意旨,本件被告雖 構成累犯,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 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觀其前科素行,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卻不 知悔改,更犯本件之罪,可見其無心改過,沈溺於一時快樂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 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 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離婚之家庭環境(見金城警刑 字第1080001935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9頁)、犯後態度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洪堯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湖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廣濟中醫診所旁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6時3分,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A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金城分局毒品臨時調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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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