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204號
FYEV,108,豐簡,204,201905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廖明全 
被   告 江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同日99年3月8日14時許,行經台中市○○○路 0段000號外側車道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後撞及李亭慧所有由原告駕駛停放於紅色標線上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進 廠維修,而系爭自小客車係原告菜市場擺設攤位販賣皮包之 用,因進廠維修期間無車可用,生計中斷,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皮件損害8,500元、車輛維修費用 61,100元、營業損失87,000元、攤位租金損害31,200元、精 神賠償10,000元、拖吊費用2,000元,合計199,80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日凌晨5時許, 在台中市○○○路0段00號前,駕車自後撞損系爭自小客車 之事實,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 自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籍資料及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案現場資料在卷可稽,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 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 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1.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 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61,100元(零件費用42,800元 、工資費用18,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 於上揭修復費用並視為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61,1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 為屬可採。又系爭自小客車,為84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距本件於107年7月2日肇事時,已使用 23年有餘,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 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超過5年者,其價值為新車1成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280元。此外,原 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8,300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22,580元(4,280元+18,300元=22,580元)。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委請拖吊至修 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並有頂奕實業有限公司收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主張,應認實在。
3.其餘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迭經聯絡,未見 被告出面處理,而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除車上所載皮 件損害8,500元外,亦無法擺攤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7,000 元、攤位租金損害10,800元等語,並提出皮件損害相片、攤 位租金證明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損害,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侵權行為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者,以上開人格權受侵害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車禍致精神受有損害等語,核其並未證明有何上開人 格法益受有侵害,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880元(計算式:22,580+2,000+8,500+87,000+10,80 0=130,880)。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被告酒後駕車行經台中市○○○路0段000號前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而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其情 事,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3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1,616 元【計算式:130,880×70%=91,616】。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1頁


參考資料
頂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