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鄭幃萌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沛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幃萌、蘇沛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幃萌、蘇沛涓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幃萌、蘇沛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8年 1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 起訴狀僅列未成年之被告鄭幃萌,未將被告鄭幃萌之母蘇 沛涓併列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嗣於108年2月20日具狀追 加被告蘇沛涓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 同一,不甚礙被告鄭幃萌、蘇沛涓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本 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幃萌於民國106年6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前時,因倒車時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乃心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志維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38,124元(包含:零件費用20,194元、 工資費用17,9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鄭幃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鄭幃萌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鄭幃萌之母蘇沛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因被告鄭幃萌過失撞損,爰依民法第187第1項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幃萌、蘇 沛涓連帶給付原告3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鄭幃萌、蘇沛涓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台中櫻花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損害 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分(小)隊處理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鄭幃萌 、蘇沛涓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18日止, 使用期間為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5,121元,扣除 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5,073元(詳 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7,930元,總計為23 ,003元。
六、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幃萌係89年2月出生之人,其 於106年6月18日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時,係年滿17歲未滿18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鄭幃萌係約定由其母即被告蘇沛 涓監護,此有被告鄭幃萌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為憑,則被告蘇沛涓對 被告鄭幃萌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 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蘇沛涓應與 被告鄭幃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 張免責,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蘇 沛涓既未就就被告鄭幃萌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 實,加以舉證證明,難認被告蘇沛涓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之免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民法第187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幃萌與其法定代理人蘇沛 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 鄭幃萌與其法定代理人蘇沛涓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 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鄭幃萌及其法定代理人蘇沛涓連帶給付23,003元,及自10 8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18日,已使用3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7元。(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20,1940.369=7,4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94-7,452=12,742 2、第2年折舊值:12,7420.369=4,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42-4,702=8,040 3、第3年折舊值: 8,0400.369=2,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8,040-2,967=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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