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8年度,204號
FYEV,108,豐小,20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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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204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張博軒 

訴訟代理人 黎進義 
被   告 梁家樂 

訴訟代理人 符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榮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榮旺公司 )派遣至原告所有位於臺中港#32碼頭內擔任解櫃車駕駛員 。被告於民國106年 8月30日,駕駛原告所有編號PM101號解 櫃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港貨櫃場執行出口空櫃雙拖 裝船作業時,因於路口轉彎時未減速慢行、未依照場內時速 25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以時速30公里超速行駛、未於轉彎時停 下注意車距及加大迴轉半徑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千嘉興業通 運公司(下稱千嘉公司)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之車頭及飾板損壞、右上側玻璃破裂等損害;又於107年3月 15日,駕駛系爭車輛,從櫃場壓板出口櫃欲至船邊裝船行經 儲區時,因未注意有無障礙物、亦未減速慢行,以致偏離後 撞擊路旁紐澤西護欄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保險桿凹 陷、右前大燈破損之等損害。又原告因前開兩次事故,分別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9,000元、28,153元,合計217 ,153元;依據兩造所約定「肇事、異常理賠自負額表」之規 定,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61,161元(計算式:189, 000元×10﹪+27,000元=45,900元;28,153元×40﹪+4,0 00元=15,261元;45,900元+15,261元=61,161元);被告 就第一次事故應負擔之金額,已分期攤還19,125元,僅餘26 ,775元未為給付,連同第二次肇事部分應負擔之金額15,261 元,合計42,036元。嗣經原告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36元之 應分擔損害賠償,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第一次事故部分,系爭車輛原本就是中古車, 原告提出之所有款項,均未經第三方公證報價,沒有客觀認 定標準,又被告爭執外來車為肇事主因,但因廠區內與外來 車工安事故,非屬當地港務警察局管轄,致使被告喪失同屬 被害人身分之權利,也因當時工作需求被脅迫簽下不合理之 切結書,每月扣款,停工派遣,導致月餘全無收入,經濟陷 入困境;就第二件事故部分,係因被告工作途中意外受傷, 主管僅先行提供簡易急救藥品後,仍要求正常開工,才致使 後續工安事故發生,此部分賠償金額未經被告同意加入代墊 款總額;原告於被告受傷期間,未主動提供職災醫療相關需 知服務,致使被告受傷處仍然追蹤復健中,被告請求停工給 付賠償及職災醫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實地,先後因駕駛過失行為,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融拓汽 車修配廠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1頁)、估價單(見司促卷 第13頁)、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15頁)、肇事異常理賠 自負額表(見司促卷第17頁)、被告於106年11月3日簽立 之同意書(見司促卷第19頁)、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78 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2至83頁)、事故現場 遭撞毀之紐澤西護欄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及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見本院 卷第87頁)、臺中港場區內行車時速25公里之速限標示( 見本院卷第89至97、123至131頁)、被告與訴外人榮旺公 司簽立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99至107頁)、解櫃車 作業流程與規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原告公司工作計畫 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原告公司教育訓 練出席名冊(見本院卷第 139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 前開駕駛過失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以第一次事故,外來車始為肇事主因,第二次事故 係因其已受傷仍經主管要求繼續執行工作所致等語為辯, 然查:
1、就106年8月30日第一次事故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港 場區內行車時速25公里之速限標示(見本院卷第89至97、 123至13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78



頁)可知,臺中港場區內確實有限速25公里時速之交通標 誌,而被告在事故發生之路口處,其行車速度為時速31公 里、27公里,確實有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之情。又依據系爭 車輛之車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 圖(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訴外人千嘉公司之聯結車較 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進入路口中心處,且該聯結車係 右方車,被告理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該聯結車先行。再對 照原告提出之解櫃車作業流程與規定第 5.5條:「進出儲 區或行駛於中間車道及各路口,均應『停』、『聽』、『 看』,緩速停止、聽清車機做動聲音、看清無障礙物,確 認四周有無來車安全後,並依櫃場速限25KM/H行駛,轉彎 前先看後視鏡確認後方及側後方無人及物再轉彎並留意死 角,必要時應打開車門開清楚,左右彎應於50米前先減速 ,並以方向燈表示行進方向,一慢、二看、三通過,記住 內輪差,無法確認前方轉彎處左右方車輛、障礙物即應緩 慢並將車輛停止,看清確認後再緩慢起步行駛。」、第5. 10條:「行駛儲區車輛不可超速,要依場內速限(25公里 )行駛,路口及轉彎處更要放慢速度停、看、聽,並注意 與貨、車、物之間距,轉彎時須加大迴轉半徑,且不可有 逆向行駛之行為,更嚴格禁止拖車及板架原地迴轉,避免 板架與車頭互相碰撞。」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足徵被告確實有於路口轉彎時,未依照規定減速慢行 ,亦未暫停及注意車距、加大迴轉半徑之駕駛過失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第一次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所辯:訴外人千嘉公司 之駕駛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亦為被害人,事發之後 受迫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云云,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 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要難採信。 2、再就107年3月15日第二次事故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事故 現場遭撞損之紐澤西護欄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81至83頁)、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33至134頁),足徵被告並未注意路旁有無障礙物 ,亦未減速慢行,以致系爭車輛於行進間偏離道路而撞擊 路旁之紐澤西護欄之疏失。至於,被告雖提出向日葵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據以主張事 故當天已經受傷卻仍遭主管要求繼續駕車執行工作所致等 情,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僅記載被告 係於107年4月26日至該院就診接受物理復健治療(見本院 卷第67頁),而被告前往看診治療之時間,與本次事故發



生之時間,已經相隔一個半月,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 佐證,則被告辯稱係因應主管要求在受傷狀況下勉強駕車 執行業務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對於第二次事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之行為,受有車頭 及飾板損壞、右上側玻璃破裂、車頭保險桿凹陷、右前大 燈破損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9、 81至83頁)、融拓汽車修配廠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1頁) 、估價單(見司促卷第13頁)、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15 頁)為證,本院經核原告所提報價單、估價單所記載之系 爭車輛修理部位,均為系爭車輛因前開二次事故受損之部 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
2、次以,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榮旺公司於105年1月13日簽訂之 勞動契約書第11條關於行車肇事處理之規定,其中第 7項 規定:「乙方因行車肇事負有責任者,其應理賠金額如下 :...D、損失理賠總金額超過四千元以上者,或因肇事而 造成要派公司(即原告)之理賠自負額部分,乙方(即被 告)應依『肇事、異常理賠自負額表』,無論多少自行負 擔。」,及第12條規定:「乙方執行要派公司之各項作業 期間所生之異常,係因乙方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造成要派公 司之損失,乙方應依『肇事、異常理賠自負額表』負擔金 額自行賠償。」(見本院卷第 105頁),則原告主張依據 「肇事、異常理賠自負額表」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是依原告所提融拓汽車修配廠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1頁) 、估價單(見司促卷第13頁)及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15 頁)之記載,系爭車輛因第一次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89,00 0元、第二次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8,153元,合計為217,153



元。再依據前開「肇事、異常理賠自負額表」約定:「損 失總金額在120,001元以上,應負擔金額為損失總金額×1 0%+27,000元」、「損失總金額在 20,001至40,000元, 應負擔金額為損失總金額×40%+ 4,000元」(見司促卷 第17頁),據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合計為61,161 元(計算式:{189,000元×10﹪+27,000元}+{28,15 3元×40﹪+4,000元}=45,900元+15,261元=61,161元 ),扣除被告就第一次事故已經分期攤還之19,125元,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42,036元之損害(計算式:61,161元-19 ,125元=42,03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36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 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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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旺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