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賴紘謙
被 告 鄭育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3068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5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12時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 局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 106年11月22日 12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以原 告之外甥身分自居,向原告佯稱奇因投資中古車生意,急需 現金支付到期之票款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依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許,前往南投縣魚池鄉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對方之指示被告前 揭神岡郵局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及於當日利用 提款卡領區所詐得上開款項。嗣因原告匯款後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 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訴及相 關書證,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據以判處 徒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30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因前開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 財產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 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