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江友亮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陳金對
訴訟代理人 張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面積約0.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求為:「Ⅰ、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 A所示約10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Ⅱ、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 1,520元 予原告。Ⅲ、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 8日具狀更正聲明求為 :「Ⅰ、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臺 中市豐原地政務所豐土測字第004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約0. 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Ⅱ、被 告應給付原告 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52元予原告。Ⅲ、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121頁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面積 約0.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長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 第 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2年10月6日起,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以系爭 土地107年 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每年因無權占有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20元/平方 公尺×占用面積0.3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52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日即102年10月6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以4年9個月計算),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47元(計算式:每年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2元×占用期間〈4年+9/12年〉=24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務所豐土測字第004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約0.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 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52元予原告;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時間為102年10月6日,本次 測量結果與 104年重測結果不相符合,希望再行重測,被告 否認有佔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面積約0.34平方公尺作為 建物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25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 2 月20日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 及囑託測量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豐地二字第108000 217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與重測結果不符,否認有佔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亦 未具體指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所為之測量 結果有何違誤之處,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無重新測量 之必要。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既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 附圖說明欄所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 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說明欄所示面積約0.34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 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 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 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 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 神岡區大豐路附近,附近住宅及工廠林立,應屬城市地方 ,又被告所有之建物為加強磚造,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此有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 101頁)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 有之建物利用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衡酌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與107年 1月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900元差距不小(見本院卷第25頁 ),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 年10月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9月20日止(以4 年9個月計算),按占用範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3 4平方公尺×107年申報地價1,52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年息8 %×〈4年+9/12年〉=196.3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 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0.34平方公尺×107年申報地價 1,520元/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年息8 %=41.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