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8年度,279號
FYEM,108,豐簡,27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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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憬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憬霖犯竊取動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劉憬霖所為,係犯刑法第 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動產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電能使用,乃侵害同 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支付電費私利,利用使電錶計量器失準 之方式竊電,致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除無法合理計 算被告用電情形外,尚須支付相當稽查成本,影響公用民生 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被告將其個人用電支出費用轉嫁由 其他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不足取,誠值非難;惟衡及被告 已繳還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有繳款憑證在卷可參,堪認其 犯後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足徵其已知所悔悟,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實係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查:被告雖於本案竊取電力5840度(見偵卷第24頁),惟事



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繳款憑證(見偵卷第35頁) 在卷為憑,為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及有過苛之虞,自無再對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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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