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9年度,870號
TPAA,89,裁,870,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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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原   告 高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二九八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此有經原告星雲大廈管理委員會組長岳蘭敬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外收發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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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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