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源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兩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法益亦異,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率爾犯下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至為顯明,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3、 10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